半年买36盒“减肥茶”索赔十倍,湖南衡东法院:不属于正常消费,属职业打假,驳回!
发布时间:2026-05-07 14:39 浏览量:1
近年来
“职业打假人”“职业索赔”引发不少争议
面对“职业打假人”主张的“假一赔十”
究竟该如何认定?
请看衡阳市衡东县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
基本案情
2024年12月,原告陆某在被告陈某网店下单12盒减肥产品“纤纤茶”,2025年1月1日,陆某委托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纤纤茶”样品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纤纤茶”系普通食品,含番泻苷,故认定产品不合格。2025年1月9日,陆某再次下单购买该产品24盒。上述36盒产品均由陈某网店接单代购,实际由深圳某公司通过快递的方式发货。2025年1月10日,陆某因腹泻到某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急性肠胃炎,花费医疗费用398.8元。2025年1月23日至27日,陆某向某电商平台投诉,要求赔偿无果后。后陆某诉至法院,诉请退回货款5,187.11元,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51,871.1元等费用。但陆某始终未将案涉商品退还商家,也未配合完成商品复检。被告陈某认为陆某并非普通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属于职业索赔行为,且出具的检测报告真实性有待商榷。
另查明,2025年期间,陆某在全国各地法院起诉至今有11起案件,涉及安徽省、湖南省、湖北省、成都市、河南省、江苏省、浙江省等地,同为索赔诉讼案件。原告陆某三个月内多次在网络平台向不同商家购买该产品72盒,即6年的使用量,且委托检测,随后举报,再向法院起诉。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陆某主张涉案产品导致其腹泻受损,但未提供有效医疗证据证明腹泻与案涉产品存在因果关系,审理中,陆某未提交证据证明送检样品即是案涉产品。因此,仅凭陆某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陆某2024年12月至2025年1月期间,共计购买相同产品36盒,购买数量远超日常生活所需,明显与日常生活经验相悖。结合陆某之前大量的同类诉讼案件,应认定为其欲以诉讼方式获取更大经济利益,整体行为具有牟利性,不同于一般消费行为。陆某要求陈某支付十倍赔偿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明显有违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应当不予支持。另本案买卖合同实际已履行完毕,陆某没有向陈某退还产品。因此,陆某诉请陈某退还货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最终,法院判决驳回陆某诉讼请求。陆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目前,知假买假行为饱受争议,部分“职业打假人”将食品药品领域“假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化作自身牟利手段,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普通消费者,震慑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维护食品安全秩序。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十倍惩罚性赔偿,具有重要的法律、经济和社会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第十四条规定,法律不以“职业打假”否定消费者维权权利,但前提是消费者的消费目的是为了生活目的。
本案中,陆某短时间内购买几年的使用量,并通过此类诉讼在多个法院进行惩罚性赔偿的索赔。陆某的行为在本质上已经脱离了一名普通消费者的范畴,陆某购买案涉商品并非是为了正常生活目的,而是作为诉讼证据予以保全,以此为业,意在牟利,诉讼目的不诚信、不具有善意,不应当受到法律对于普通消费者同等保护的待遇。就本案而言,陆某向法院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行为明显是为谋取个人私利而提起的具有典型代表意义的恶意诉讼,有违立法本意,有违诚实信用,有违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