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法·案例|“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法律保护的消费者范畴
发布时间:2025-11-21 16:03 浏览量:3
在食品安全备受关注的当下,“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索赔诉讼日益频繁,“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法律所保护的“消费者”?能否获得惩罚性赔偿?近日,博爱县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产品责任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2025年6月,王某通过吴某网购“某品牌能量咖啡”,并支付2994元。该产品外包装上有明显标识,载明产品委托商为某养公司,受委托商为某景公司。但吴某所销售的案涉咖啡均为某养公司盗用某景公司资质自行生产的未经检验产品。
2025年8月,王某将收到的咖啡送检,检测结果显示该咖啡中含有法律禁止添加在食品中的药物成分。王某遂将吴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处被告吴某退还其购物款2994元,并十倍赔偿29940元,检测费1800元,共计34734元,被告某养公司、某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王某在全国范围内,曾提起类似该案的产品责任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共135件。
法院判决
博爱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养公司生产的案涉咖啡经检测存在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药物成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某养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当承担首负责任。王某诉请购物款2994元,检测费1800元,合计4794元,系其合理损失,某养公司应予以赔偿。
但王某在短时间内购买同类商品数量远超出一般消费者生活需求,且购买商品后进行频繁诉讼,购买目的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惩罚性赔偿获取经济利益,并非为了生活需要购买商品,且王某未向法院提交案涉产品对其身体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故王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王某要求吴某、某养公司、某景公司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终,博爱县法院判决某养公司赔偿王某损失4794元,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焦作中院提起上诉。焦作中院二审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诚信与法治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石。《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商品购买和使用者。然而,以索赔为业的“知假买假”行为,滥用诉讼权利,挤占司法和行政资源,扰乱市场主体正常的经营秩序,最终损害了消费者的维权渠道与效率。
本案中,原告的“职业打假”行为,已背离了法律保护真正消费者的立法初衷,异化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戒与预防功能,不仅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滋扰了市场的正常经营。明确将其排除在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之外,不予支持其十倍赔偿请求,系对“诚信”这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坚决维护,能够引导公众认识到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利器,而非牟取不当利益的工具,从而正确的行使权利,形成理性、诚信的维权风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作者:郭嘉莉 通讯员:王玉
总监:赵玉军
执行总监:梁昱
统筹:芦家豪
编辑:李怡静 郭子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