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能否建立劳动关系?
发布时间:2026-04-22 17:10 浏览量:1
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是否能够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目前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分歧主要在于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分界线是以法定退休年龄还是依法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劳动合同终止。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终止。
上述条文的不同表述正是引发理论界及实务界争议的根源所在。
一、上海地区观点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2年第1期)
四、关于已届退休年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关系认定问题
对于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发生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又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继续留用,未办理退休手续的,按劳动关系处理;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缴费年限不够,而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劳动者只要补缴社保费就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再就业用工单位发生争议的,按劳务关系处理。
二、北京地区观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
第12条: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原用人单位或新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用工关系的,如何处理?
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与原用人单位或者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三、浙江地区观点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十四、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其向聘用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否支持。
答: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接受单位聘用的,其与聘用单位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劳动者因工伤亡或者患职业病而向聘用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且聘用单位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应予支持。
下面一起来看一个上海地区案例!
案例分享
Case sharing
(2023)沪01民终1538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XX公司双方对张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入职XX公司这一事实没有争议,本案主要争议是XX公司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张某建立的用工关系的性质认定。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终止的授权之规定,可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系针对《劳动合同法》作出的补充规定,两者并不冲突,而是补充与完善的关系。
具体到本案,XX公司是在张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才与其建立用工关系,张某此时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且张某不能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亦与XX公司没有关联,故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系针对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再从事劳动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按劳务关系处理作了规定,未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用工关系作出规定,故不应根据该条款反推认定劳动关系。
因此,张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