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责任之证成——职业打假究竟存在什么问题?

发布时间:2026-04-28 10:50  浏览量:1

在我国,非执法人员实施的职业打假行为常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有自媒体人士基于此设立“职业打假究竟存在什么问题”的议题,其目的之一在于探讨我国行政与司法人员认定法律责任的证成方法,即具体应适用演绎推理、三段论推理,亦或归纳推理、类比推理。

演绎推理与归纳推理之关系

在法律责任证成所采用的推理方法层面,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呈现出显著的对立关系。其核心原因在于,大陆法系以成文法为基础展开推理,而英美法系则主要通过判例法进行推理。据此形成两类推理方法,即演绎推理、三段论推理,以及归纳推理、类比推理。

我国基础外语教育以英语为主导,这一现状导致境外英美法系的法律及司法制度相关信息多以中文翻译文本的形式呈现。该现象正逐步对我国司法实践产生影响。例如: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持续发布指导案例;在司法实践层面,不少司法人员将先决案例作为归纳推理或类比推理的依据。

上述司法实践的潜在风险在于:若指导案例适用不当或先决案例存在错误,不仅可能导致成文法被架空,相关先决案例还可能成为法律适用过程中的“污染源”。与此同时,大陆法系本应采用的演绎推理(即三段论推理方法)将逐渐被司法人员所生疏,进而对大陆法系的本质属性产生影响。

演绎与归纳推理之区别

鉴于演绎推理的结论具有唯一性,而归纳推理的结论存在不确定性,现以劳动领域中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例为例进行说明,进而论证将职业打假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所存在的问题。

在劳动领域的相关案例中,存在劳动者因在微信群或通过自媒体平台对用人单位领导作出评价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判例。在我国,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明确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若以相关先例作为类比推理的基础,劳动者的言论自由权利或将受到损害,而用人单位则可能形成不受约束的绝对管理权。

上述结果即便在英美法系中亦无成立可能,因此,上述案例可被评价为《劳动合同法》适用过程中的“污染源”之一。或有人追问,在我国采用演绎推理所得出的结论将如何?在展开论证之前需先说明演绎推理被称为三段论推理的原因,唯有如此,方能实现学术概念向行政、司法实践层面的转化。

演绎推理与三段论

演绎推理之所以被称为三段论推理,源于法律规则构成的新“三要素说”,即任何法律规则均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个部分构成。鉴于部分权威资深学者仍持旧“三要素说”或“两要素说”观点,三段论推理尚未在我国行政、司法实践中得到应用;而在欧洲等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与新“三要素说”对应的三段论推理早已付诸适用。

在三段论理论框架下,假定条件、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被划分为大前提与小前提两个部分。其中,大前提对应法律规定,小前提则指向待审查或审理的事实。若两者完全契合,则应适用该法律规定所对应的法律责任;反之,若假定条件或行为模式中任何一项与事实不符,则不得适用大前提所规定的法律后果。

将劳动者评价用人单位领导的事实纳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进行分析时,其大前提为:假定条件指向劳动者,行为模式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法律后果为解除劳动合同。其小前提为:假定条件为具体劳动者,行为模式为在微信群或自媒体发布相关信息,法律责任则需通过审查假定条件与行为模式是否与法律规定相符方可得出结论。

三段论推理之演示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针对前述规定,仲裁及司法人员须具备相应逻辑知识,例如:理解本法在行为模式表述后使用分号的立法逻辑。分号在此处具有特定立法含义,其核心指向在于审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合法性以及劳动者对该规章制度的知悉情况。

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对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作出明确规定:其内容应仅限于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的相关事项,与该范畴无关的内容不得纳入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例如:包含禁止恋爱条款的规章制度通常被认定为不合法,据此作出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亦会被裁判为违法。

禁止恋爱的条款违反《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六条之规定,该条款明确: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言论自由属于《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范畴,据此可得出结论:用人单位不得将限制劳动者评价单位领导的内容纳入规章制度,若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相关裁决应认定其解除行为违法。

类罪之规定

通过三段论推理认定职业打假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逻辑过程实际上更为清晰。原因在于,《刑法》第十三条对各类罪名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该条“但书”前的表述对应本法分则所规定的类罪名。对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亦有专门规定,例如其第一条规定的“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与《刑法》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形成对应。

成文刑法规定类罪名的目的之一,在于对相关罪名的适用范围形成限制。然而,部分对理论理解不透彻的学者受英美法系理论影响,不恰当地扩大了竞合理论的适用范围。例如:有学者认为普通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罪存在竞合关系。事实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后一句明确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敲诈勒索罪的类罪名为“侵犯财产罪”,认定该类罪名的依据一般为《民法典》。鉴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明确规定“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当行为不符合侵犯财产罪的类罪名构成时,司法机关不得将职业打假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反之,对制假、售假行为应依照“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项下的相关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职业打假行为存在的问题”这一议题,值得探讨的内容包括相关案例或司法解释对消费者权益范围的界定,即若消费者购买商品并非用于自我使用,则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

从对“消费”一词的文义解释来看,其本身并不包含自我使用的含义。因此,行政、司法人员对“消费”的解释,需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消费者的权利”的相关规定进行字面解释。

消费者权利之解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若消费者经鉴别认定所购商品不合格,其依法享有惩罚性赔偿权。对此,行政与司法实践存在不同做法,例如:行政实践中多采用调解方式,并将惩罚性赔偿限定于本法规定的范围之内。

或有观点提出追问:司法实践及其相关解释为何对消费者非自用性质的购买行为不支持惩罚性赔偿,且该做法获得经营者的支持。利益立场决定论指出,多数观点倾向于认为学历越高,判断能力越强。然而,事实或与此相反,例如:研究生、博士生的司法考试通过率为何低于本科生。

高学历者司法考试通过率较低的原因在于,其研究方向多聚焦于法律前沿或理论问题,这构成了“职业打假究竟存在什么问题”相关讨论的法治意义之一。不应盲目迷信学历与判断能力之间的关联,当前需厘清的核心问题是,法律责任的证成过程应如何将法律规则构成的新“三要素说”对应于三段论推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