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宣传】当“兼职大学生”遇上“职业打假人”,面对索赔,该如何处理?柳北法官告诉您→
发布时间:2026-01-10 00:02 浏览量:6
当下,随着网络自媒体平台的蓬勃发展,食品、药品、保健品等老百姓日常所需产品可以通过各类自媒体平台进行推广宣传、销售,此种营销手段看似便利、快捷,却隐藏潜在风险。近日,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桩关于某减肥产品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
01 案情简介
在校大学生小丽(化名)关注到最近在年轻人圈子里爆火的一款减肥产品,小丽在向商家了解该减肥产品的基本信息后便利用闲暇时间从其他平台购置该减肥产品,然后在自己的社交平台账号上发布该减肥产品的广告及销售信息。“职业打假人”大强(化名)浏览小丽发布的宣传广告后便通过添加小丽微信账号,向其购买多个疗程的减肥产品。大强在收到小丽邮寄的包裹后采取拍照、录视频等方式固定证据,但并未使用该减肥产品。而后,大强向法院提供有消费者使用该产品后出现不良反应的新闻报道,并以该减肥产品未注明生产信息,亦没有中文说明为由认为该减肥产品系假药、劣药,遂诉至法院向小丽主张退还货款、支付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
02 法院审理
首先,需判断小丽出售的减肥产品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假药、劣药。承办法官仔细查验了大强提供的产品实物,发现该产品只有外文标签、无中文说明,且外文标签经翻译后仅显示配料、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未见有法律规定的药品必须注明的生产厂家、生产批次及检验证明等信息,应当认定为劣药。其次,需认定大强购买该减肥产品是否为其合理生活所需。虽然小丽售卖的是劣药,具有可罚性,但仍需进一步判断大强的购买行为是否属于正常的消费行为。大强在初次购买时仅向小丽简单询问后便匆忙下单多个疗程,且收货之后立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与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大相径庭,大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营利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法院认为大强对该减肥产品的购买行为不属于合理生活所需,不应支持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最后,综合案件事实,法院依法判决大强退还该减肥产品、小丽退还货款且不得另行出售。
03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24年8月22日施行,新修订的司法解释保障了正常消费者在合理生活所需范围的权益,更严格规范了“知假买假”的行为。无论是普通消费者,还是“知假买假”者,都应当以“生活消费需要范围”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要件。这既能发挥“知假买假”者打击和遏制违法行为的作用,又能防止其恶意高额索赔,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是法治建设与时俱进的成果,本案亦是适用该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当下,自媒体平台上的各类产品信息五花八门,无论是作为在校大学生想要兼职赚钱还是各类产品从业者,均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仔细对照、甄别产品信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实施生产经营行为,作为普通消费者应以个人或家庭的合理生活所需实施购买行为,虽不提倡“知假买假”向商家谋求巨额赔偿,但鼓励消费者积极行使监督权,为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作出贡献。
编 辑:易 璐
初 审:莫 妍
复 审:秦海朝
终 审:任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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