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构成之辨——职业打假属维权行为抑或敲诈勒索?
发布时间:2026-04-26 13:19 浏览量:1
鉴于理论界将《刑法》第三条界定为罪刑法定原则,职业打假行为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的情形时有发生。有自媒体人士据此设立“职业打假行为的法律定性”议题,其目的之一在于促使司法人员准确解读相关罪名。例如:当市场管理人员实际为职业打假人时,其执法行为受法律保护。
法律适用之简述
纵观全球法律体系,法律适用与法律推理主要分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两大类型。由于法律事实适用的大前提存在差异,大陆法系采用演绎推理,英美法系则采用类比推理。基于这一区分,大陆法系对犯罪的认定采用构成要件理论,英美法系则遵循罪刑法定原则。
由于外语教育、利益考量等多方面因素,我国学者将《刑法》第三条界定为罪刑法定原则。其中,外语教育因素是指我国外语教育以英语为主,对大陆法系相关理论存在翻译障碍;利益考量因素主要是指对第三条的错误理解可为相关市场主体脱罪提供便利。
从法律文义与体系解释视角分析,《刑法》第三条对犯罪构成要件作出了明确表述。然而,对该条进行文义解释的难点在于,针对“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之内容,需明确此处“法律”的具体指向。通过体系解释可对此予以厘清,例如:《刑法》第一条明确将自身表述为“本法”。
根据《刑法》第三条之规定,罪名构成要件所依据的“法律”,主要指向本法所保护的其他法律规范,例如:《民法典》以及依据基本法律制定的其他法律。鉴于部门法体系扩张的现实需求,多数观点将基本法律理解为根本法范畴,例如:《土地管理法》第一条即明确规定本法的制定依据为《宪法》。
罪名之构成
在《民法典》制定及实施过程中,多数部门法体系倾向于将本部门法称为“典”。例如,刑法部门称为“刑法典”,行政法部门称为“行政法典”。此外,《民法典》框架下的环境保护领域相关法律亦拟称为“环境法典”。法律理论界缘何出现此类情形或引发追问。例如,《土地管理法》的多数规定,实则是对《民法典》所确立的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关内容的细化。
从现实情况来看,除研究经费因素外,其与行政级别之间或亦存在关联。例如:行政机构与领导人员的级别应保持稳定,根据《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其调整需依据基本法律。然而在实际的行政级别调整过程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乃至内部文件亦对行政级别具有规定效力。其中最为典型的案例是,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明确将其确定为正部级事业单位。
就国土资源部门而言,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性质对应办事机构,事实上不能评价为部。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设置而言,根据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既然是正部级单位,自然资源部当然也是如此。
随着国务院办事机构行政级别的提升,相关法律案起草人的考量视角亦随之拓宽。在此背景下,基本法律的效力被架空,其他法律的制定依据多为宪法。需要说明的是,前述认识不仅存在于国务院层面,立法机关亦存在类似现象。例如:根据《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刑法修正案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但实际却是由其常务委员会通过。
宪法法律委员会设立之意义
针对上述现象,《宪法》率先启动修订工作,例如将法律委员会更名为“宪法法律委员会”;在此基础上取得阶段性进展后,《立法法》于2023年完成修订,其中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规定行使国家立法权。至此,终结了刑法修正案规定犯罪与刑罚的立法模式。
针对上述情况,《宪法》率先启动修订程序,例如将法律委员会更名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此基础上取得阶段性成果后,《立法法》于2023年完成修订,其中第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规定行使国家立法权。”至此,刑法修正案规定犯罪与刑罚的立法模式宣告终结。
上述情形亦表明,任何权力的行使均存在扩张的可能性。由在职的权力行使人自行决定自身待遇的行为并不可取,例如:国务院规定的养老金多缴多得制度,立法机关并未予以批准。其原因在于,《宪法》未将退休制度规定为通过社会保险实现,而多缴多得的制度设计会导致国有企业的盈利无法准确核算。
然而需要明确的是,刑法制定或修改过程中若出现权力扩张,不仅会对公民人身自由造成影响,亦可能成为引发社会不和谐的因素之一。例如,服刑人员数量过多而国家未能予以妥善安置,将对社会稳定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司法人员绝不能将《刑法》第三条仅理解为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其原因在于,本法所保护的基本法律精神存在被架空的风险。
敲诈勒索之解释
关于“职业打假行为的法律定性”问题,制假、销假行为本身违反《民法典》第七条规定的“诚信原则”,基于此,《产品质量法》对制假、销假行为作出了系统规范。然而,鉴于制假、销假可产生暴利,在资本的推动下,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职业打假行为被认定为敲诈勒索。
有人或许会进一步追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关于敲诈勒索罪的规定中,本法第三条所指“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之“法律”,具体指向为何?本罪属于财产性犯罪,对本罪进行解释首先需排除非法占有这一要素。例如:债权的自力救济不得被认定为本罪。
其次,应对“敲诈勒索”一词进行文义解析。“勒索”系指违背对方真实意思而获取财物的行为;“敲”与“勒索”的组合可对应《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即一方或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再次,司法人员不得将当事人一方实施的、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且受胁迫方有权请求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认定为犯罪。据此可得出结论,“诈”系敲诈勒索罪构成的关键要素。
最后,“诈”的核心含义为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据此可得出结论,多数职业打假行为的性质属于维权范畴,仅在行为人实施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行为时,方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例如:将合格商品伪造为不合格商品等情形。
敲诈勒索罪之所以存在类推解释的情形,其主要原因还在于资本力量的影响。例如,化工企业造成环境污染后,与村民代表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相关赔偿款,随后却向公安机关报案,以敲诈勒索罪追究村民代表的刑事责任。
上述案例具有一定的早期性,当前关于敲诈勒索罪的认定已出现新的案例。例如,南京某区的一起案件具有典型性:集体土地被征收后,村民因得知补偿费归企业所有而阻止施工,相关村民代表被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类推并非大陆法系认定犯罪的方法,此乃罪名构成之辨所涉法治意义的核心所在。犯罪人员数量的显著增长,在法治国家并非司法机关的“成绩单”,而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障碍。
职业打假行为之定性
不仅如此,职业打假行为不仅能够有效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亦有助于提升我国产品质量水平。司法人员若曾使用存在缺陷的产品,或对此有深切体会。问题在于,为何采用类推方法认定相关罪名?此系法律理论存在缺陷所致,打假亦需延伸至理论领域,以实现相关法律理论的兼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