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能完善发现问题奖励制度,那么职业打假人可能成为大功臣

发布时间:2026-04-23 09:44  浏览量:1

职业打假人最常涉足的两个法律领域分别是食品安全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两部法律都有关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作出惩罚性赔偿规定的目的是鼓励和支持消费者维权,尽量补足消费者之前所受到损害的权益,并不追求使消费者获得额外利益的结果。

表面上看,在赔偿中设置惩罚性规定,对经营者来说并不公平,因为赔偿的原则是补足损失,既不要短缺,也不要超额,相等就好。但在实践中,因消费者在信息掌握上处于弱势地位,一旦发生纠纷,在举证方面仍然处于弱势地位——毕竟,谁也不能天天扛着录像机去餐厅吃饭,所以惩罚性规定实际上是对消费者弱势的补强,从而在法律运行结果上追求更大限度的公平。如果抬杠抬到特殊个案,那么有此规定,未必比没有此规定更加公平。

职业打假人不是消费者。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为目的而购买商品的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最后,规定农民为农业生产需要购买农资产品时,如引发纠纷,也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是一个例外。

然而,以上的规定还仅是理论上的。职业打假人所购买的商品一般都是生活消费品,连购买农资的都少。既然如此,如何确定职业打假人不是消费者呢?

一开始的时候,没人区分是否消费者,只要购买生活消费品,就按消费者对待。逐渐地,职业打假人越来越多,实践中就出现了按其购买量及频次是否已经超过日常消费需要来区分,并且一旦确定其不是为生活消费目的购买商品,则不支持其惩罚性赔偿的请求。

这个规则的适用仍然存在很大的随意性,执法机关很难全面掌握职业打假人在一段时间内购买某类商品的完整全面的信息。另外,即使掌握信息完整全面,要认定“大量”和“是否超过日常消费需要”,其主观性的因素占比也相当大。换句话说,能否被认定为消费者,可能与执法人员的心情关系很大。

事情发展到今天,职业打假的问题已经必须认真对待,已经被扯上台面,且争议很大。职业打假人在争议中依然前行,执法机关在争议中试探着处理有关职业打假的事项,经营者在争议中战战兢兢地经营。

这个问题既不能一概而论,也不能简单粗暴地处理,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首先,对于先造假后买假的捏造事实行为,应该按敲诈勒索或者诈骗处理,绝不能姑息。这些所谓的职业打假,是职业假打,而不是职业打假,是违法或者犯罪,无任何正义性与积极性可言。

其次,只要发现购买的商品确实有问题,无论是否职业打假人发现的,执法机关都应当认真处理。至于是否需要惩罚性赔偿问题,按现有的成熟的区分标准,以及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其他适用条件,先区分是否为职业打假人,先区分是否应当有惩罚性赔偿,再严格适用法律规定。即使不适用惩罚性赔偿,也不妨碍买方依据其他法律规定主张权利。

有人认为,职业打假人能够发现执法机关尚未发现的问题,这应该得到鼓励啊。这种认识只看到了职业打假积极的一个方面,未发现还有另外两个消极方面。

其一,职业打假人购买问题产品后,通常先和经营者协商惩罚性赔偿的问题(这个协商,很多时候会接近勒索),一旦如愿拿到钱,就不管经营是否改正,更不会向执法机关举报反映问题,问题得不到纠正,而是被掩盖了。法律即使没有明确禁止这种行为,也没有规定职业打假人有向执法机关举报的义务,但法律显然不能接受这种现实的存在。

其二,食品安全法修订之后,对于不会影响食品安全的标签问题,已经明确规定不再适用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但是,许多食品经营者,尤其是小超市、小门店的店主,对此并不十分明白,当遇到职业打假人的接近勒索的协商时,往往会选择屈服,花钱买过关。这种事情多了,问题得不到纠正不说,连小经营者赖以维持一家生活的小经营也难以为继。

除此之外,还有一个知假买假的问题。对于知假买假,一般不应按消费者对待,不应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因为知假还买,要么不是为了消费,要么有特殊消费需要,也就是说正好需要这种有问题的消费品,除此之外,无其他合理解释。既然正好需要有问题的消费品,在其他地方还买不到,那么就向经营者表示感谢就行了,怎么还能提其他过分要求?至于经营者要接受经营问题商品的行政法上的责任,那是执法机关的事儿了,与购买者没有关系。

总起来看,职业打假这个行业,如果严格依照规律规定执行的话,其就很难存在了。因为纯粹为了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还不能知假买假,那就无利可图了。这倒不是说其存在没有积极意义,而是无利可图,无法生存,除非再完善发现问题的奖励制度。也就是说,如果奖励足以养活职业打假人,那么职业打假人反而能够走上正途,成为社会发展的大功臣,但现在这种状态显然不行。从根子上说,职业打假出现问题的原因是把应当由公权力解决的问题交给了私权利。要解决这个问题,当然就是把这个问题的主要处理责任再收回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