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打假人,是否具有复议申请人和提起行政诉讼资格?

发布时间:2026-02-19 00:59  浏览量:1

一、最高院公开庭审案件概况

2022年5月7日,郑某远向湖北省赤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赤壁市市监局)邮寄投诉举报信,称其于当年5月4日在赤壁市某佳超市购买的一包火锅底料超过保质期,请求对某佳超市进行行政处罚并给予举报人奖励,赤壁市市监局未予答复。

2022年6月12日,郑某远向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赤壁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赤壁市市监局未在七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受理违法,责令该局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赤壁市政府于当年6月21日作出赤政复不决(2022)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5号复议决定),认为郑某远系“职业打假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决定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

郑某远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5号复议决定,责令赤壁市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12行初56号行政裁定驳回郑某远起诉。二审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行终 1194 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郑某远还是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于是有了本次公开庭审。

二、本案庭审争议焦点概述

(一)原告是否属于普通消费者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郑某远在庭审中坚持认为其属于消费者,其为生活所需购买的火锅底料超出保质期,直接关系到其人身健康安全,市场监管部门不予答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郑某远主张,举报违法行为并要求处理是公民的法定权利,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直接影响其权益实现。被告赤壁市市监局、赤壁市政府则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郑某远系职业打假人,其购买商品系出于索赔牟利目的,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近年来,原告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了多项投诉,故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双方就原告是否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展开了激烈辩论,然而被告在庭审中显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郑某远的购买行为超出正常生活消费范畴,亦未能拿出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多次购买后举报行为均以牟利为目的。

(二)原告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被告赤壁市市监局、赤壁市政府在庭审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此,行政复议的申请前提为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损。

而本案中,郑某远其本质为职业打假人,其购买商品目的并不在于消费,而在于向商家索取惩罚性赔偿,其行为不符合“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法定消费者范畴,故市场监管部门不予答复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郑某远也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

原告郑某元则认为,其在超市购买的一包火锅底料已过保质期,超市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已经直接威胁其身体健康;其作为公民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并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履行保护其人身财产权益的职责。然而,市场监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后未依法核查并不予答复,显然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庭审争议焦点评析

(一)关于原告郑某远本次购买商品是否属于“为生活需要”的判断

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关于原告购买行为是否属于“为生活需要”进行了激烈的庭审交锋。在本案中的庭审质证环节中,被告方拿出了原告近年来多次在属地市场部门的投诉举报的记录,试图证明其具有牟利动机。而原告则拿出了购买火锅底料的购物小票,证明其为消费者。

显然,即便我们认可被告的证据,并由此证明原告是“职业打假人”,然而,是“职业打假人”就能由此否定原告消费者身份证吗?“职业打假人”就因其过去的职业打假行为而丧失消费者权利了吗?显然不是。

因此,我们不能在没有充分的证据下,无端将“职业打假人”过去的打假经历与本次的消费行为进行连接。

河南高院在(2024)豫行终25号判决书中对这个问题也认为:“有打假记录的李某昌,其适量购买的商品确实存在法律法规禁止的质量问题,市场监管局作为法定监管市场公平秩序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立案查处。不能因为李某昌曾有打假记录,机械简单的一揽子否定其适量购买非牟利性正常消费行为。”

被告仅拿出了原告的投诉举报记录,并没有对郑某远本次购买目的、主观动机,消费后是否以举报手段试图向商家索取高额利益等进行分析证明,因此,显然被告方对于原告购买行为的定性存在明显偏颇,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郑某远的本次购物行为为“职业打假行为”,更无法否定其作为消费者主张权利的资格。

(二)关于原告郑某远是否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

本案中,被告以原告仅为“职业打假人”为由,否定其合法权益受到影响,进而否定其复议申请人资格。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亦明确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因此,判断原告是否具有复议申请人的关键在于判断其合法权益是否受到具体行政行为影响。

本案中,如前所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本次购买行为系“职业打假”,其购买行为应被认定为消费行为,故其作为消费者权益受到商家侵害,其当然有权要求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在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情况下,其合法权益即受到实际影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被告以“职业打假”标签片面排除原告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

四、最高院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次公开庭审后,最终作出(2024)最高法行再324号行政裁定,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行终 1194 号行政裁定及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 12 行初 56号行政裁定,并指令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