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8入库案例:通过“职业闭店”非法占有消费者预付款的定性
发布时间:2026-04-28 18:50 浏览量:1
通过“职业闭店”模式非法占有消费者预付款行为的定性
——陶某阳合同诈骗案
整理:民商法茶座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无真实经营意愿、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通过收购或设立预付式消费门店,以低价促销为诱饵,与不特定消费者签订服务合同并收取预付款,通过有预谋的变更工商登记、失联等方式逃避履行合同义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至2024年9月,被告人陶某阳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先后在上海市普陀、闵行、宝山、嘉定等区多次以不支付对价的方式承接经营不善的健身机构,在明知所承接的健身机构会在短期内闭店的情况下,仍采用拖延工商变更登记或者出资雇佣他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方式,企图规避闭店产生的法律责任。在承接上述健身机构后,陶某阳采用许诺支付租金、水电等物业费用、部分支付员工工资等方式延缓闭店的发生,并在闭店前大肆通过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优惠价格推销健身卡、私教课程,与会员签订《会籍合同》,骗取被害人许某伟、徐某等会员支付的会员费共计人民币75万余元。陶某阳于2024年9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虹口区法院于2026年1月29日作出(2025)沪0109刑初48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陶某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陶某阳通过“职业闭店”模式占有消费者预付款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核心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近年来,预付式消费领域的“职业闭店”行为频发,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受让公司股权、制作虚假清算报告注销公司等方式实施闭店行为,可以使得经营不善的公司逃避债务并非法获利。以“职业闭店”模式侵占消费者预付款的行为究竟是民事违约还是构成合同诈骗罪,关键在于收取预付款是否出于非法占有目的。对此,应当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意图、履约能力以及真实的履约行为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具体到本案:
其一,被告人陶某阳主观上不具有与消费者订立民事合同的真实意图。陶某阳在实施“闭店”行为前,即预谋承接不具备持续经营条件的“烂尾”门店,看中的就是闭店前短期内能以门店继续经营为幌子收取预付款。陶某阳在承接后亦没有长期经营门店的意愿,实际上系明知所涉门店不具备长期经营的可能,仍然与消费者大量订立民事合同,不仅帮助原经营者逃避债务,而且假意继续经营,骗取新的预付款。
其二,被告人陶某阳客观上不具有实际履约能力。陶某阳自始不具备经营健身机构的资金实力,其在经营期间收取的会员费并非进入门店账户,而是将门店的收款码绑定其个人银行账户,或者直接由其个人收款,或者由其他工作人员收款后转给陶某阳,这明显违反了企业正常经营的财务制度。陶某阳所收取的款项部分用于支付租金、工资等以维持门店基本运营,籍此掩盖骗局、延迟案发,其余款项均由其个人控制、转移,与履行健身服务合同无关。可以说,从资金流向来看,陶某阳承接“烂尾”门店后并不具备实际履约能力。
其三,被告人陶某阳承接后的经营模式不具有真实履约行为。陶某阳在承接门店后,向消费者刻意隐瞒健身机构真实经营状况及短期内会闭店的核心事实,虚构其能够长期稳定经营、提供服务的假象,利用明显低于市场价的课程价格,诱骗消费者基于错误认识支付预付款。此外,陶某阳还通过雇佣他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等方式以实现法律关系上的切割,具有不履行合同义务、逃避法律责任的预谋。
综上,被告人陶某阳在明知其不可能长期经营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课程价格,诱骗收取他人预付款而不进行履约,该行为并非经营风险所导致的民事违约,而是以“职业闭店”手段非法占有消费者预付款的合同诈骗行为,且数额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经综合考虑陶某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联索引】
案例编号:2026-03-1-167-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
一审:上海市虹口区法院(2025)沪0109刑初480号刑事判决
整理:民商法茶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