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假”还是“假打”?法院: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不支持十倍赔偿!
发布时间:2026-05-06 10:13 浏览量:1
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备受大众关注,依法维权、抵制不合格食品是每位公民的合法权利,但以“打假”为名行牟利之实,恶意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绝不会得到法律支持。近日,鹿邑法院审结一起产品责任纠纷案件,清晰划定了合法维权与恶意索赔的法律红线。
基本案情
王某购买李某销售的减肥咖啡后,自称饮用后出现头蒙、恶心、心跳加速等不适症状,自行将产品送检,鉴定结果显示产品中含有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西布曲明,属于有毒有害食品,遂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购物款2700元并赔偿十倍损失27000元。
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并非普通消费者,2025年,其在内蒙古、江苏、黑龙江、河北等全国多地法院,累计提起同类产品责任、食品安全纠纷等诉讼高达80余起,案件诉求高度一致,均是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违禁添加为由,向不同商家索要十倍惩罚性赔偿金。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等标识信息。本案中,原告购买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中并未注明生产之日、保质期、生产者的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及产品质量合格,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货款2700元。因被告向原告出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原告遂委托检测机构对减肥产品进行检测,并产生检测费400元,该费用系检验该产品的合理支出,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要求的十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向销售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主体应当具有消费者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或者接受服务。本案中,原告仅在2025年多次购买不同商家或个人产品,在全国各地提起诉讼多达80余起,且主张退还货款并索要十倍赔偿,这与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明显不符,可以认定原告系以牟利为目的而购买涉案产品,系职业打假人。其购买商品是索赔中的一个环节,这与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的目的不同,原告的行为明显具有营利性,其以购买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为由要求获得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明显,其有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行为和目的不应被鼓励和提倡,故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遂依法判决被告李某向原告王某退还货款2700元及检测费400元,并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消费者有权主张十倍赔偿,但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主张权利的主体必须是“消费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所谓“生活消费需要”,是指购买商品或服务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日常生活中的物质、文化需求,而非用于生产经营或牟利。本案中,王某在2025年短短一年内,在全国多地法院提起80余起诉讼,其购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生活消费的范围。这种“广泛购买、批量起诉、追求十倍赔偿”的行为模式,具有明显的营利性和商业化特征,与法律保护的“消费者”概念相去甚远。
法律支持依法维权,绝不意味着鼓励滥用诉权。原告自行送检产品、固定证据、提起诉讼,表面上看是在“打假”,但其真实目的并非净化市场环境,而是利用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机制,以诉讼为工具、以牟利为目标,反复针对不同商家索取高额赔偿。这种行为不仅偏离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立法初衷,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扰乱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
涉案产品确实含有违禁成分西布曲明,难道违法者就不该受到惩罚吗?对此,法院并没有“放过”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被告。依法判决支持了退还货款2700元及检测费400元,这意味着被告仍然要为其违法销售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市场监管部门仍可依据法律法规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传递了一个清晰的司法导向:合法的消费维权,法律坚决支持;以“打假”为名、行牟利之实的恶意诉讼,法律绝不纵容。我们鼓励每一位公民在遇到食品安全问题时,依法、理性、诚信地维护自身权益,但切莫把法律当成“生意经”,更不要试图利用司法程序实现不正当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