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聚焦 | 律师职业行为规范与法律责任的困境探析

发布时间:2026-03-20 13:49  浏览量:1

律师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成员,其职业行为规范与法律责任体系直接关系司法公正与法治国家建设。自1996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首次颁布以来,历经4次修改,最近一次修正要追溯到2017年。截至目前,距《律师法》2007年较大修订已过去19年,现行法律责任规定已难以适应实践需求,亟须进行针对性修订。2024年5月公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2024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将修改《律师法》列入预备审议项目。本文以“律师职业行为规范与法律责任”为切入点,探讨其实践困境、成因以及解决路径,为完善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提供理论参考。

一、律师职业行为规范与法律责任的现实困境

《律师法》第1条规定:“为了完善律师制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法。”故《律师法》的制定与颁布既要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以及法律责任,也要保障律师在执业中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然而在实践中,无论是律师职业行为的规范体例,还是律师法律责任的现行制度,均有待完善。

(一)律师职业行为规范的突出问题

一是不能顺应时代变迁。现行《律师法》第38条、第40条对律师执业明确了禁止性规范: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不得违规会见、贿赂司法工作人员;不得提供或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非法手段解决争议;不得干扰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等。

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不少律师或法律服务公司利用网络进行个人品牌打造、扩大案源,为博取流量进行猎奇、炒作、虚假宣传,造成了不良后果,给法律服务行业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同时还滋生了低价竞争的乱象,恶化了行业生态,也损害了客户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律师法》对律师不正当职业行为的现行规定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变迁,应将虚假宣传、不正当低价竞争等违规行为纳入《律师法》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进行规制。

二是对等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现行《律师法》以较大篇幅规范律师职业行为,仅有第4章“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中第33条至第37条规定了会见权、阅卷权、辩护权等权利,其余均是对律师职业行为的约束性规定,并专章规定了违反规范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然而在实践中,律师的这些权利没有能够得到有效保障,当律师权利遭受侵害时,同样缺乏可操作的救济程序和途径。

没有权利保障的单方面约束,不仅达不到行为规范的初衷,还会抑制律师依法履职的积极性。据新闻报道,2025年3月,女律师邵某去某地法院开庭,向书记员要求复制鉴定意见被拒。她掏出手机欲拍照取证,与书记员发生了冲突,随后被法警强行夺取手机,采取背铐措施拖拽带离。此事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女律师的职业权利无法得到保障,人身安全也遭受威胁。因缺乏明确的权利救济途径,若相关单位拒不配合律师依法行使权利,律师也无有效应对办法,最终导致法定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据此可见,目前存在律师职业规范与权利失衡的现象,一旦权利得不到落地,律师职业规范便无法有效实施。

(二)律师法律责任的制度漏洞

一是律师惩戒过度与不足并存。现行《律师法》针对律师违规行为设定了较为严格的处罚框架,其第47条至第50条已详细列举各类违法违规情形及对应惩戒措施,但尚未引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的 “首违不罚” 制度。实践中,针对律师的投诉一经查证属实,不论违法情节轻重、危害大小,一律予以处罚,这既违背了行政处罚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的基本原则,同时又存在惩戒力度失衡的问题。例如,对于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等性质恶劣的严重违规行为,依据《律师法》第49条,需以“情节严重”作为加重惩戒的适用前提,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未明确“情节严重”的具体认定标准,致使实践中部分律师的严重违规行为无法受到应有的惩戒,形成违规行为危害性与处罚幅度不相匹配的失衡局面。

二是恶意投诉频发。《律师法》第52条规定,对当事人的投诉,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如北京朝阳区律师公开发布的“接诉即办”工单受理情况通报显示,2025年8月,朝阳区共190家律所收到投诉,其中被投诉最多的律所达到了449次。而相比2024年8月被投诉最多律所的44次,1年之内竟增长了10倍。更有甚者,通过非正常手段退律师费竟悄然形成“灰色产业”,滋生出标准化服务的“五步退费法”:第一步谈判,以“向律协举报”为要挟要求律师退费;第二步律所闹事,组织人员举牌喊话并拍摄视频;第三步恶意投诉,同时向司法局、律协、12345热线多维度进行投诉;第四步网络曝光,在社交平台发布文章、视频,标签化攻击律师“黑心”无能;第五步起诉退费,索要数倍律师费赔偿,逼迫律师“花钱消灾”。部分律师代理案件后因迫于压力退还律师费,耗费时间和精力为案件奔波,却徒劳无功。如果律师连自身的权益都无法维护,更何谈去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二、律师职业行为规范与法律责任困境的成因探析

(一)《律师法》存在滞后性和体系缺陷

首先,法律是具有一定滞后性的,而《律师法》上次修订(2017年)距今已经9年多了,立法更新速度无法跟上律师行业的实践变化。现行法框架仍然以2007年的较大修订内容为基础,而将近20年的世事变迁,律师行业的职业模式、服务场景等已经发生了显著且深刻的变化,但法律条文并不能及时覆盖新场景、新问题。比如,现行《律师法》对不正当低价竞争、虚假宣传等违规行为缺乏明确规制依据。

其次,《律师法》内部存在体系缺陷,具体表现为其“重义务、轻权利”的失衡设计。现行《律师法》对律师责任和义务的规定较为详尽,但仅用第33条至第37条共5个条款来规定律师所享有的权利,且未对权利遭受侵犯后如何救济进行配套规定,导致律师处于义务约束条款密集、权利条款稀缺、救济条款缺失的尴尬境地,致使律师权利遭受侵害时维权无门。

(二)律师行业监管机制协同性不足

律师行业监管体系存在多头管理与协同缺位的双重矛盾。一方面,当前对于律师的监管权由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共同享有,权力界限不够清晰且较为分散,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行政处罚,律师协会则承担行业自律的角色。然而,在监管标准、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核心环节上,两者之间的衔接并不明确且缺乏效率。以当事人投诉律师存在虚假宣传等违规行为为例,这一流程需要当事人先向律师协会提交相关材料,经过律师协会调查后再移交至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然后由司法行政部门决定是否对该行为进行处罚。这一流程不仅冗长,而且容易出现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协相互扯皮的情况。因此,监管响应往往滞后,不利于对律师违规行为的及时惩处。另一方面,在数字化时代,行业新动态使得监管手段面临诸多挑战。当下,律师越来越多地采用线上执业行为,如短视频宣传、线上接案等,而现有的监管方式却仍主要依赖线下检查和书面核查。这些传统手段已难以适应网络平台数据的实时监测需求。例如,针对律师在社交平台上发布的虚假胜诉案例、虚构创收数额以及夸大执业能力的宣传内容,现有的监管方式难以做到及时识别和精准取证。因此,违规行为常常能够逃避监管,“发现难、处置难”的问题愈发严重,这也进一步助长了不正当职业行为的蔓延。

三、律师职业行为规范与法律责任的完善路径

(一)严厉打击低价竞争、虚假宣传等违规行为

笔者建议,在《律师法》中修改或增加相关条款,引导行业公平竞争,禁止为抢占市场份额,采取明显低于服务成本的价格恶意招揽业务,以及通过夸大执业能力、虚构成功案例等虚假宣传手段误导当事人的违规行为,将不正当低价竞争、虚假宣传等纳入律师职业规范,对此类违规行为予以规制并进行严厉打击。

为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需要明确以低价竞争和虚假宣传等行为招揽客户的认定标准,并制定相应的惩戒措施。在判定低价竞争时,不仅要考虑价格是否低于行业合理成本区间,还要考虑是否以排挤竞争对手为主要目的。对于虚假宣传,应该结合是否虚构胜诉率和创收,以及是否夸大执业能力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同时,应建立一个由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和行业专家共同参与的认定评估机制。

律师事务所作为律师执业的载体,应承担起首要的管理责任。为了强化这一责任,《律师法》应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义务,包括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职业规范与伦理培训,并对律师执业行为进行常态化的检查监督。如果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管理职责,导致律师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应该依法追究律所的责任,例如罚款、通报批评等。通过这些措施,可以促使律师事务所加强对律师的管理,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从而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二)完善律师惩戒机制

关于律师惩戒的问题,应该在《律师法》中设立专门的章节进行规定。可以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的惩戒制度,设立一个由专业人士组成的律师惩戒委员会。在惩戒措施上,应该建立一个多层次的体系。对于轻微的违规行为,可以采取警示谈话、要求限期整改、公开批评等措施;对于严重的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甚至暂停执业资格;对于那些屡教不改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律师,应该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同时,为了保障被惩戒律师的权益,还需要建立一套公正的救济机制,确保受惩戒的律师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保证惩戒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为了更好地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建议赋予律师事务所初级惩戒权。律师事务所是律师执业的基本单元,在规范律师行为方面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目前,我国的律师行业惩戒体系主要由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构成。《律师法》赋予了律师协会一定的奖励和惩戒权利,并规定了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但并未赋予律师事务所任何惩戒权限。这样的制度设计使得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权威不足,无法实现早发现、早处理的“风险防控”目标。因此,赋予律师事务所初级惩戒权是必要的。这将有助于律师事务所加强日常规范,确保律师的执业行为更加规范合法。因此,建议在《律师法》中增设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对本所律师的轻微违规行为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同时,应当明确以下内容:一是限定惩戒种类,仅限于训诫、警告、通报批评三种非实质性处罚;二是规范惩戒程序,要求律所制定具体的惩戒规则和听证程序,保障律师的陈述申辩权;三是建立衔接机制,规定律所应当将惩戒情况报所在地律师协会备案,对于严重违规行为应当及时移交律协或司法行政部门处理;四是设定救济途径,律师对律所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所在地律师协会申请复查。

(三)明确律师权利遭受侵害的救济渠道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提出:“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尊重和支持律师依法履职,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法治中国的必然要求。笔者认为,明确律师权利遭受侵害的救济渠道,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一是细化侵权责任清单。对阻碍律师进行会见、阅卷、不当限制辩护权等行为及对应的惩戒措施(如通报批评、履职考核扣分等)进行明确规定,避免律师应有的合法权利得不到行使,甚至遭受侵害后陷入投诉无门的境地。

二是赋予司法行政机关对侵犯律师权利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现行《律师法》对律师权利的保障存在明显短板。虽然法律规定了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执业权利,但缺乏相应的侵犯律师权利的责任条款。《律师法》第52条仅规定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但并未赋予其对侵犯律师权利行为的行政处罚权。这种制度设计导致司法行政机关在面对侵犯律师权利的行为时,只能通过协调沟通的方式进行处理,缺乏刚性约束手段,难以形成有效震慑效果。赋予司法行政机关对侵犯律师权利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具有现实必要性和法理正当性。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律师的主管行政机关,不仅具有管理律师的职能,而且具有依法维护律师执业权利的职能,故健全司法行政机关维护律师权利的机制,应是保障律师权利实现的重要环节。从实践层面看,这是解决当前律师维权困境的迫切需要,为律师执业权利提供实实在在的保障。从法理层面看,这符合“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治原则。因此,笔者建议在《律师法》中明确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阻碍律师依法执业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是建立跨部门权利救济平台。实践中,律师在面对公检法等司法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时,若仅向侵权主体所属单位投诉,易因内部偏袒导致投诉无果。故应打破相应机关“内部监督不对外”的壁垒,建立跨部门的权利救济平台。例如,可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联合政法委、公检法等机关形成联动机制,确保律师对公检法等国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的投诉能够得到独立且有效的调查。此外,还有学者指出,应当建立专门的律师执业纠纷仲裁制度,构建律师执业权利救济的长效机制,惩戒和教育侵犯律师权利的侵权主体,从而更加彻底地优化和改善律师执业环境,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创造良好条件。

(四)设立律师初次轻微违规免罚制度

《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这一规定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其核心价值绝不是为罚而罚,而是通过教育纠正律师的不规范职业行为,达到预防违法违规的实际效果。律师执业活动复杂多样,有时难免出现程序性瑕疵,对于那些没有主观恶意、危害后果轻微的初次违规行为,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比直接处罚更有利于实现惩戒目的。从实践效果看,这一制度能够缓解当前投诉与维权失衡的状况,减少不必要的处罚,让律师行业管理更加人性化。故,笔者建议在《律师法》中明确规定:“律师初次实施本法第47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在收到投诉后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予以批评教育。”同时应当明确适用条件:一是必须是初次违法;二是仅限于第47条规定的较轻违法行为;三是情节轻微且无危害后果;四是当事人及时改正。为防止制度滥用,还应当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在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时,应当说明理由并记录在案,同时建立违法行为登记制度,对于在一定期限内再次违法的,依法从重处罚。

综上,律师职业行为规范与法律责任的完善,应以《律师法》的修订为抓手,平衡“权利保障”与“义务约束”,在严厉打击不正当低价竞争、虚假宣传、伪造证据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同时,完善律师惩戒机制。确保律师权利合法有效地行使,明确律师权利遭受侵害的救济渠道、设立律师初次轻微违规免罚制度,真正做到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同时,为适应时代日新月异的变化,应动态优化律师职业规范和法律责任体系,实现律师行业发展与国家法治建设的同频共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