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职业举报人诉税务局履职案被裁定驳回起诉

发布时间:2026-01-23 11:09  浏览量:3

案件简介:

原告高某永因购物后商家未开具发票,向淄川区税务局举报并要求查处。税务局经调查责令商家补开发票并处以罚款,后书面答复原告。原告认为税务局未及时答复,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驳回,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税务局行为违法并撤销复议决定。法院审理后,以原告系职业举报人、与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主旨:

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职业举报人,其购买行为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与税务机关履职行为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起诉。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鲁0302行初17号

原告高某永,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淄川区税务局,住所地淄川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玲,山东齐鲁(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某。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税务局,住所地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涛。

委托代理人石某,山东齐鲁(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褚某姿,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税务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原告高某永因认为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淄川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不履行查处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为(2025)鲁0302诉前调(行)7号案件,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案件未在诉前达成和解,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转入诉讼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永诉称,原告于2024年6月18日通过信函形式向被告区税务局投诉检举某某购物生鲜超市销售的“回沙迎宾酒”未开具购物发票、涉嫌偷逃税款违法行为。请求被告区税务局对被投诉检举人未开具发票、偷税漏税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并答复原告。由于被告区税务局未履行检举事项处理答复职责,原告于2024年11月5日向被告市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税务局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淄税复决字〔2024〕14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原告认为该行政复议决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区税务局未在法定时限内答复原告检举事项处理决定行为违法;撤销被告市税务局作出的淄税复决字〔202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区税务局辩称,一、淄川区税务局已经答复原告,原告针对答复再次提起了复议。针对原告的该次检举,淄川区税务局于2024年11月18日作出了书面答复,原告针对答复已向淄博市税务局再次提起行政复议,淄博市税务局已经受理。二、原告为职业举报人,其检举并非为自身利益进行检举,无诉的利益,应驳回原告起诉。1.原告主张未开具发票,但被检举人开具发票后,原告并未领取。2024年4月13日原告购买了被投诉检举人淄川区某某购物超市销售的“回沙迎宾酒”3箱,消费金额:594元。2024年6月21日,淄川区税务局收到原告邮寄送达的投诉检举信及相关材料,投诉检举淄川区某某购物超市未开具购物发票、涉嫌偷逃税款。被检举人于6月27日为原告开具了电子发票(普通发票)。被检举人与原告电话沟通,告诉其发票已经开好,询问如何给原告,原告在电话中告知放在税务部门即可。淄川区税务局2024年7月3日15时25分由昆仑税务分局工作人员向原告进行了电话回复。回复电话号码为0533-529****(0533-579****),但原告并未领取发票。原告后提起复议诉讼。原告检举的目的并非为自身利益,原告不具有诉的利益。2.原告为职业举报人,多次检举、复议、诉讼,原告不具有提起该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针对餐饮零售等服务行业单次销售金额小,客流量大,对未索要发票的购买人未能全部开具发票的客观现状,多次投诉。原告在购买时,并不索要发票,而是在投诉时主张,销售者向其开具发票后,并不领取,反而进行复议、诉讼。可以看出,原告投诉并非为自身利益。原告2024年10月1日再次向淄川区税务局检举某某惠生鲜超市,2024年11月向博山区税务局检举某某商城。原告以其他国家机关为被告多次提起行政诉讼。高某永为职业举报人,其不具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被告市税务局辩称,一、淄川区税务局对被答辩人检举事项的调查处理“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未对被答辩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被答辩人不具备行政诉讼被答辩人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被答辩人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据此,投诉人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直接影响且其为自身合法权益进行举报时,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被答辩人向淄川区税务局检举第三人未开具发票、涉嫌偷税,该检举事项属于税务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和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监管,是为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利益,维护广大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淄川区税务局对第三人的处理行为与被答辩人不具有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被答辩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二、淄川区税务局对被答辩人检举事项的调查处理答复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8日,原告通过信函形式向被告区税务局投诉检举某某购物生鲜超市销售的“回沙迎宾酒”未开具购物发票、涉嫌偷逃税款违法行为。请求被告区税务局对被投诉检举人未开具发票、偷税漏税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并答复原告。2024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市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答复申请人检举处理决定行为违法;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检举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2024年12月31日,被告市税务局作出淄税复决字〔2024〕14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

另查明,2024年11月18日,区税务局向原告作出答复,答复主要内容为:“一、你检举的淄川区某某购物超市未开具购物发票情形属实,淄川区某某购物超市已于2024年6月27日为你开具了电子发票(普通发票),发票号码为:24372000000106689069。二、2024年6月26日本局针对淄川区某某购物超市未开具发票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为50元,淄川区某某购物超市已缴纳罚款。三、对于你检举的淄川区某某购物超市涉嫌偷逃税款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偷逃税款案件由稽查局负责,非我局的职责。四、对于举报人的奖励事宜,根据《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税务局系统检举奖励资金从财政部向国家税务总局拨付的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中据实列支,地方税务局系统检举奖励资金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向同级地方税务局拨付的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中据实列支’,我局无法单独列支奖励经费,奖励事宜由稽查局负责,本局无法给予奖励。”2024年11月23日,原告对答复予以签收。

原告对两被告履职行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区税务局未在法定时限内答复原告检举事项处理决定行为违法;撤销被告市税务局作出的淄税复决字〔202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还查明,2024年10月1日,原告向淄川区税务局检举某某惠生鲜超市,2024年11月向博山区税务局检举某某商城。原告还在全国12315平台向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大量投诉、举报行为,原告以其他国家机关为被告多次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三条赋权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系为了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公共利益,而非直接保护检举人的自身个体权利,据此本案原告与被告对其检举线索的处理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另外,本案原告除实施向税务机关举报外,还在全国12315平台向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大量投诉、举报行为,原告实施的购买产品行为不符合一般消费者的购买习惯,其购买商品行为并非出于生活消费需要,其对相关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不属于作为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的投诉,原告与被告是否履职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被告已通过书面答复的形式告知原告相关处理结果,亦未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对被告区税务局的起诉被驳回,其针对市税务局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依法应当一并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驳回起诉。本案原告起诉事项经阅卷、审查,不需要开庭审理即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永的起诉。

原告高某永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白佳海

审判员朱守村

审判员杜桂华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董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