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实务丨职业放贷行为的刑事认定

发布时间:2025-12-28 16:57  浏览量:12

职业放贷作为超出民间借贷范畴的经营性金融活动,因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可能触及多项刑事罪名。准确界定其刑事边界,不仅是区分合法民事行为与刑事犯罪的关键,更是维护金融市场稳定与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

结合相关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从定性标准、罪名适用及实务争议三个维度,对职业放贷行为的刑事认定展开分析。

职业放贷的刑事可责性

职业放贷的本质特征在于以放贷为业的经营性,区别于民间借贷的互助性与偶然性。民间借贷通常基于亲友互助、临时资金周转等目的,不具有持续性与营利性,而职业放贷则将发放贷款作为稳定的经营业务,以获取高额利息为核心目的,其行为已超出民事法律调整范围,进入需要金融监管的特许经营领域。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此类业务,会破坏金融市场的准入秩序,导致资金脱实向虚,还可能引发一系列衍生风险,如暴力催收、债务纠纷等,具备刑事处罚的必要性。职业放贷的定性需把握三个核心要素。其一为职业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2 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出借资金 10 次以上,即构成经常性放贷,这一标准既划定了偶尔放贷与职业放贷的界限,也避免了对正常资金拆借的过度规制。

其二为经营性,行为人主观上需具有明确的营利目的,客观上通过设定较高利率实现盈利,通常情况下,利率超过 36% 年利率的,更易被认定为具有经营性特征。其三为对象不特定,即放贷对象面向社会公众,不局限于亲友、同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群体,若仅在特定小范围群体内放贷,一般不认定为职业放贷。

非法经营罪与高利转贷罪的界定

非法经营罪是职业放贷行为最主要的适用罪名,其成立需满足未经批准、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向不特定对象放贷且情节严重的要件。根据相关意见,个人非法放贷累计数额超过 200 万元,或违法所得超过 80 万元,即达到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若放贷对象累计超过 50 人,或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也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司法实践中,认定时需重点审查放贷行为的持续性、对象的广泛性及营利目的的明确性,避免将偶尔的高额利息放贷行为不当入罪。高利转贷罪是职业放贷中另一常见罪名,其构成与非法经营罪存在本质区别。

该罪的核心在于资金来源的特定性,即行为人必须是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后再进行转贷。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经常性放贷的特征,只要其将从金融机构获取的低息贷款,以高于借款利率的标准转贷给他人,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即构成犯罪。根据相关规定,个人违法所得达到 10 万元以上的,即达到入罪标准。实践中以贷养贷模式较为普遍,行为人套取银行贷款后高息转贷,同时符合非法经营罪与高利转贷罪构成要件的,属于想象竞合,司法机关通常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根据两罪的量刑幅度,选择更重的罪名适用刑罚。

认定边界与关键问题

职业放贷的刑事认定存在诸多实务争议,首先是特定对象的排除范围认定。亲友间、单位内部人员间的放贷行为通常不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但如何界定亲友范围,实践中存在分歧。

一般认为,直系亲属、近姻亲等紧密亲属关系可直接排除,而普通朋友、同事若形成稳定的放贷关系,且次数与数额达到职业性标准,仍可能被认定为职业放贷。

此外,偶尔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放贷 1 至 2 次,即便利率较高,也因缺乏职业性特征,不构成刑事犯罪。另一争议焦点在于利率与犯罪数额的计算。

职业放贷的利率认定不仅包括约定的利息,还需审查是否存在砍头息、手续费、服务费等变相利息,若这些费用合计超过 35% 年利率,更易被认定为高利放贷。犯罪数额方面,非法经营罪的放贷数额通常以实际出借的本金总额计算,砍头息不得从放贷数额中扣除;违法所得则以实际收取的利息及变相利息减去合理成本后的数额计算,但实践中对于合理成本的范围认定不一,部分法院仅扣除资金本身的成本,部分法院则将必要的运营成本也纳入扣除范围。

结语

职业放贷行为的刑事规制,本质上是对金融市场特许经营秩序的维护,其核心逻辑在于区分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金融活动的边界。司法实践中,需严格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把握职业性、经营性、对象不特定等核心要件,合理适用非法经营罪与高利转贷罪,妥善处理想象竞合等问题。

同时,应注重刑法谦抑性原则的适用,避免将轻微的违规放贷行为刑事化,为正常的资金拆借留有合理空间。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应明确金融业务的特许经营属性,不得擅自以放贷为业谋取高额利润,否则将面临严厉的刑事处罚,这既是对金融市场秩序的维护,也是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