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构成辩——何种情形下需聘请刑事律师?
发布时间:2025-12-19 14:42 浏览量:16
在我国,尽管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每年定期举行,且录用人数亦颇为可观,然迄今尚未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有自媒体人据此设问:“何种情形下需聘请刑事律师?”此问题可能触及了法律职业共同体难以建立的核心原因,即法学专业过度细分,致使对犯罪构成要件的阐释不够明晰。在缺乏成熟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背景下,各类案件的处理往往需要依赖专业律师的协助。
法定犯立法之规定
当前,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或仍是发生率最高的刑事案件。针对“何种情形下需聘请刑事律师”议题,有人或许追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是否独立地规定了危险驾驶罪?答案应为否定的。例如:本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然而,鉴于法学专业分类过细,目前对该条款仍存在不同理解。
在全国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辅导用书中,针对刑法第三条的讨论较为普遍,然而并未深入探讨核心问题,即该条款所涉及的法律概念究竟是指本法自身,还是其他法律规范。实际上,本条并无争议,例如,刑法第一条明确称之为本法,且诸多条文亦采用相同称谓。或许有人会质疑,如此显而易见的问题,学者为何未能认识到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其原因在于,我国多数法定犯的立法层级与宪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相抵触。
根据宪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享有制定与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以及其他基本法律的职权。倘若学者将刑法第三条阐释为其他法律,则可能引发对法定犯构成要件的质疑。然而,在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法定犯无需依赖如此高层级的法律规定以界定犯罪,据此可以得出结论,学者无须忌讳对本条规定的阐释,例如:法定犯的入刑与修订,均经由刑法修正案的形式进行。
鉴于法定犯入刑的标准已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学者们在阐释刑法第三条时,仍存在何种顾虑?从司法实践的视角出发进行分析,学者或许已对道德犯的认定有所考量。例如,依据民法典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可分为无效、可撤销以及不能成立,然而究竟何种行为构成犯罪,仍需进一步明确。
从法前的司法实践分析来看,存在民事与刑事法律界限模糊的现象。此外,若民事与刑事能够泾渭分明,则民法作为一门专门学科,其地位将更为凸显。此一观点至今仍为部分学者所难以接受。
法定犯之构成
然而,刑法第三条既可称为罪刑法定,亦可视为犯罪构成,此乃无可争议之事实。负责任的学者不应受司法实践左右而另行阐释,例如:多数学者在论述刑法分则时,误将条文中的假定条件作为行为模式进行论述,从而导致对犯罪构成概念的误导。实际上,行为模式构成刑法规范中的核心构成要件。以危险驾驶罪为例,其中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系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予以明确规定。
鉴于多数观点认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独立规定了危险驾驶罪,且因该条第(一)项中“醉酒驾驶机动车”未设任何限定条件,多数学者据此主张,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抽象的行为犯。事实上,在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相结合进行分析时,学者的观点并非全无根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均明确规定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在学理层面上,应如何准确阐释前述三款规定的内容?例如:第二款既然已明确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何仍需区分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与非营运机动车?
从本质上分析,城镇道路与农村道路之间、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之间,以及不同通行时段之间,道路通行条件存在显著差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营运车辆与非营运车辆驾驶人的法律责任亦有所区别;该条第四款将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行为规定为抽象危险犯,而第五款则将饮酒驾驶非营运机动车的行为界定为具体危险犯。
鉴于刑法分则中规定了大量法定犯,对其行为模式的表述常采用分号。其原因在于,目前法律职业共同体尚未完全形成,旨在提示司法人员需结合行政法或社会法来综合分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例如,在我国台湾地区,多数法律中均使用句号来分隔不同的行为模式。然而,在大陆地区,诸多学者可能尚未充分理解标点符号的逻辑含义,便急于著书立说,对刑法分则中的罪名进行阐释。
上述原因在于,官方认为学位与知识含量相对应,然而当刑法学者缺乏深厚的民法学知识时,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解释亦会出现错误。在民法中,非法占有系指恶意占有,或排除抵销等合法事由后的占有。例如:自力救济中的占有不应被评价为非法占有。不少刑法学者由于缺乏民法学的理论知识,对刑法中的占有概念进行随意解释。例如:将非法定抵销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等。
法考之真题
由于前述若干基础性问题尚未得到妥善解决,当前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中,刑法学科目的多数真题通常先陈述案件性质,继而提供若干备选方案,而正确答案则需援引其他法律规范方能得出。鉴于我国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设有协调委员会,目前试题内容较为保守。举例而言,诸如盗窃、诈骗等犯罪行为尚未涵盖民法典中的相关知识。
关于“何种情形下需聘请刑事律师”的议题,尽管当前刑事辩护尚未能充分基于犯罪构成要件进行深入分析。然而,不能排除多数司法人员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真题练习,已掌握上述原理。在此情况下,于现行司法体制内,犯罪构成辩护或许无法改变定罪,但可能对量刑产生积极影响,这体现了刑事案件中聘请律师的重要性。例如:今日说法栏目所播出的案例中,存在将诈骗罪判定为虚假广告罪,或依此罪名进行量刑的情形。
鉴于观察视角存在差异,上述结论或与主流观点存在分歧,甚至可能形成对立。上述分析也未经绳墨不中体裁,倘有疏失之处,敬请各方海涵,并不吝赐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