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打假人索赔行为的敲诈勒索罪认定研究
发布时间:2025-12-02 14:28 浏览量:12
随着市场监管体系的不断完善,职业打假人作为民间监督力量在遏制制假售假行为中发挥了一定作用,但实践中部分职业打假人偏离正当维权轨道,通过故意购买过期商品等瑕疵产品,以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向法院起诉等手段相威胁,向经营者索取高额财物的行为日益增多。
此类行为究竟是合法维权还是刑事犯罪,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本文唐律师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围绕该类行为的定性展开具体分析。
敲诈勒索罪的认定需严格依据刑法相关规定,其核心构成要件包括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两个层面。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实施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的行为。
主观方面,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要素。这里的非法占有并非指一般意义上的占有,而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合法依据,意图通过威胁、要挟等不正当手段强行获取他人财物,且该意图与正当维权目的存在本质区别。
正当维权以权利受侵害为前提,索赔请求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或合理基础,而非法占有目的则表现为行为人主动制造索赔事由,索取远超合理范围的财物。
客观方面,行为人需实施威胁、要挟行为,且该行为足以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或精神强制,进而被迫交付财物。威胁、要挟的内容通常包括对被害人不利的后果,如举报违法行为、曝光负面信息、提起诉讼等,但并非所有以这些方式维权的行为都构成威胁。
区分合法维权手段与威胁行为的核心在于,手段是否具有合法性、必要性与适度性。合法的维权手段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行使,而威胁行为则表现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通过夸大不利后果、反复滋扰等方式对经营者形成心理压迫。
职业打假人索赔行为的法律属性认定,需结合其行为特征与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判断,核心在于区分正当维权与敲诈勒索的界限。
职业打假人不同于普通消费者,其购买商品的目的往往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通过索赔获取经济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精神,食品药品领域的知假买假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职业打假人在该领域内的合法索赔请求仍可得到支持,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所有索赔行为都具有合法性。
判断职业打假人索赔行为是否合法,首先要看其购买的商品是否确实存在瑕疵。
如果商品本身符合质量标准,行为人通过伪造证据、恶意找茬等方式制造索赔事由,进而索取财物,则其行为缺乏合法基础。如果商品确实存在过期、质量不合格等问题,行为人享有法定的索赔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原则。
从权利行使的边界来看,合法索赔应当满足两个条件:
一是索赔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二是索赔手段符合法律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食品安全法规定了 “退一赔三”“退一赔十” 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职业打假人的索赔请求若在该范围内,且通过协商、投诉、诉讼等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则属于正当维权。
但若索赔数额远超法定标准,且以举报、起诉等作为威胁手段,逼迫经营者支付高额财物,则可能超出正当维权的界限。
正当维权与敲诈勒索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基于真实的权利受损事实,行使权利的方式与范围具有合理性,后者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额外利益。
实践中,职业打假人的团伙化、规模化操作特征日益明显。
部分职业打假人分工协作,专门寻找超市、便利店等经营场所的过期商品,采取分单多次购买的方式恶意垒高索赔金额,随后以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导致经营者被罚款、停业整顿为由相要挟,逼迫经营者支付高额 “赔偿款”。
此类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当维权的范畴,其行为本质是利用经营者害怕被处罚的心理,通过威胁手段非法获取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特征。
……某商贸公司在多地经营连锁超市,2023 年 3 月至 10 月期间,陈某伙同林某、周某等人组成团伙,多次前往该公司旗下多家超市,专门搜寻货架上的过期商品。发现目标后,三人分工合作,通过多次结账,每次仅购买少量过期商品并单独开具购物小票。
购买完成后,三人立即联系超市负责人,声称若不支付高额赔偿,将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导致超市被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同时还将通过网络媒体曝光该事件,影响超市声誉。
为证明其 “维权” 决心,陈某等人还向超市出示了此前向其他商家索赔成功的转账记录,并表示若超市拒绝赔偿,将持续举报直至超市停业。超市负责人因担心被监管部门处罚和声誉受损,先后向陈某等人支付 “赔偿款” 共计 18 万余元。
本案中,陈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关键在于对其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的认定。
主观方面,陈某等人并非偶然购买到过期食品,而是专门搜寻过期商品,通过分单购买的方式制造多起索赔事由,其目的不是为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是为了通过要挟手段获取高额非法利益,符合敲诈勒索罪非法占有的主观要件。
客观方面,陈某等人以举报、曝光等相要挟,该要挟内容虽然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基础,即超市确实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但陈某等人夸大了举报的后果,通过展示索赔成功案例、威胁持续举报等方式对超市负责人形成心理压迫,且索取的 18 万余元远超法定惩罚性赔偿范围,其手段已经超出了正当维权的必要限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威胁、要挟行为。
从数额标准来看,陈某等人索取的财物已远超两高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巨大标准,且多次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入罪条件。
本案的处理体现了司法实践对职业打假人索赔行为的认定逻辑:即使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职业打假人的索赔行为也需在法律框架内进行,超出合理范围的要挟索赔行为,若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对于职业打假人索赔行为的定性已经形成一定共识,即不能简单以 “知假买假” 或 “以举报相要挟” 为由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而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索赔数额、行为方式等综合判断。
对于索赔数额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且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的,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职业打假身份,都应认定为正当维权,不构成犯罪。
例如,职业打假人购买过期食品后,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主张价款十倍的赔偿,即使协商不成后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或提起诉讼,也属于合法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
此类行为虽然具有牟利性,但客观上起到了监督经营者、净化市场环境的作用,与敲诈勒索罪的本质特征存在明显区别。
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分单购买、恶意垒高索赔金额,或通过反复举报、滋扰纠缠、夸大处罚后果等方式要挟经营者,索取远超法定标准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实践中,多地法院已对此类行为作出有罪判决,如部分职业打假人多次向不同经营者索赔,累计数额较大,或针对同一经营者反复实施要挟行为,均被依法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认定中应当严格区分举报权的合法行使与威胁行为的界限。举报违法行为是公民的法定权利,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并不意味着其财产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职业打假人索赔行为的定性问题,本质上是权利行使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划分问题。职业打假人以合法举报为手段,索取合理赔偿的,属于权利行使范畴;但若以举报为要挟,逼迫经营者支付不合理财物,且该要挟行为足以使经营者产生心理恐惧的,则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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