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合同“沉默”,危害“隐身”?职业病危害告知切莫缺位

发布时间:2026-06-09 02:44  浏览量:1

【案情简介】

2026年1月,某市卫生健康局执法人员对某公司开展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无法出示部分劳动者所从事岗位的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告知资料。经过调查核实,该公司生产车间5楼的剪毛岗位存在其他粉尘危害,且噪声强度超标;检查当日,从事该岗位的劳动者谈某、毛某已于2025年按规定完成职业健康检查,但该公司在与其二人订立劳动合同时,未如实告知其所在岗位在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也未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上述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

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结合《某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相关要求,执法部门依法对该公司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普法课堂】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三)《某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用人单位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涉及人数在3人以下的,属于较轻违法程度,裁量幅度为:警告。

【案件启示】

职业病危害告知绝非企业可随意选择的“可选项”,而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必填项”,任何以口头说明、岗前培训或员工“应当知道”为由替代书面告知的做法,均不符合法律要求。未依法履行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不仅直接侵害劳动者的知情权和健康权,一旦发生职业病危害事件,企业还将承担更沉重的民事赔偿、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

在此提醒各用人单位,务必将职业病危害告知融入用工管理流程,做到“签约即告知、岗位有明示、防护有保障”,切实履行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筑牢劳动者职业健康的第一道防线。

编审:宣传信息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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