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人是如何应对“职业投诉人”的?
发布时间:2026-06-05 11:42 浏览量:1
政府采购作为财政支出的重要环节,其公平性、透明性和效率性直接关系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近年来,政府采购领域出现的“职业投诉人”已成为影响采购秩序、增加行政成本的新问题。这类群体往往以投诉为手段,通过频繁质疑采购程序或向采购人施压来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超出正常维权范畴,演变为扰乱市场秩序的职业化操作。
现状分析
“职业投诉人”在政府采购领域的行为特征呈现出明显的模式化与利益驱动性,可概括为“三高”:
一是高频次,即同一主体针对不同采购项目发起重复投诉,如某公司仅有 13 名员工,但报名参与政府采购的项目覆盖江苏、广东等18个省份,与正常业务量不匹配,且对每个项目都会质疑、投诉;
二是高技巧性,即聚焦招标文件中的技术性瑕疵(如参数表述模糊、评分标准量化不足等),而非实质性违规;
三是高施压性,即通过批量投诉、媒体曝光等手段向采购人施加压力,迫使对方支付和解费以“息事宁人”。
从行为动机看,该群体已形成灰色产业链。部分投诉人通过培训课程,有偿传授投诉技巧,甚至出现“代理投诉”中介 机 构 ,按 索 赔 金 额 比 例 抽成。不少省级、地市乃至区县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监管人员都曾遇到过这样的“职业投诉人”。他们对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制度研究得非常透彻,但基本不在意是否中标(成交),只在意后续能否进行投诉。笔者认为,这类行为已异化为对政府采购制度的系统性套利,其危害性远超普通商业纠纷。
存在的问题
目前,部分投诉人伪造材料,恶意拖延采购进度。这种行为不仅挤占行政资源,更可能引发效仿效应,破坏“阳光采购”的信用基础。因此,如何界定“职业投诉”行为、构建科学监管体系,已成为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中亟待破解的课题。
笔者认为,当前政府采购监管体系对“职业投诉人”的应对存在明显滞后性。在制度层面,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虽对供应商质疑投诉权作出规定,但未对频繁恶意投诉设定明确的界定标准,导致监管部门在区分正常维权与职业投诉时缺乏法律依据。例如,现行法规中“提供虚假材料”的认定需达到“足以影响采购结果”的证明标准,而“职业投诉 人 ”往 往 利 用 程 序 性 漏 洞(如质疑时限计算争议)发起投诉,使执法陷入“合法不合理”的尴尬境地。
执行层面,基层财政部门普遍面临“三难”:
一是取证难,即“职业投诉人”多采用“游击战术”,跨区域注册公司规避关联审查;
二是处置难,即现有处罚手段以警告、罚款为主,对屡犯者缺乏强制力;
三是协调难,即采购人、代理机构与监管部门对投诉的态度不一,部分采购人或代理机构为避免项目延期选择“花钱买平安”,客观上纵容了“职业投诉”行为。
此外,目前尚未针对“职业投诉”行为建立专项信息共享机制,跨区域监管协作机制缺失,使得该群体可“打一枪换一个地方”持续牟利,影响政府采购营商环境。
对策建议
一是完善法律界定标准。建议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修订中增设恶意投诉专项条款,明确“12 个月内针对同一采购主体发起 3 次及以上无实质证据质疑”“1 年内投诉又撤回次数 3 次以上的”“以同一理由跨区域重复投诉”等可量化判定情形,并建立投诉人行为特征数据库,通过投诉频率、投诉撤回次数、关联企业等维度自动生成风险预警。
二是优化预防机制,实施“源头治理+技术赋能”双轨策略。一方面要求采购人在招标文件中增设“诚信承诺条款”,明确对恶意投诉的追责权利;另一方面开发智能预警系统,对接工商、司法等数据,自动识别空壳公司、频繁涉诉主体等。
三是强化惩戒措施,推行“ 信 用 惩 戒 + 市 场 禁 入 ”组 合拳。对查实的职业投诉人,除罚款外应同步纳入全国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禁止其在一定时间内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形成强大震慑力。此外,建立跨区域监管协作联盟,通过定期交换黑名单、联合执法等方式破除地域壁垒,形成“一处失信、全国受限”的治理格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