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发布,7月1日正式实施
发布时间:2026-05-07 00:17 浏览量:2
云南省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
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遭受职业伤害的新就业形态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加强职业伤害预防,分散平台企业的职业伤害风险,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九部门印发的《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平台企业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参加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以下简称职业伤害保障),为通过平台注册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接单,以平台企业名义提供出行、即时配送和同城货运等劳动并获得报酬或者收入的新就业形态人员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实现每单必保、每人必保。
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参加工伤保险,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省职业伤害保障工作实行省级统一管理、具体业务分级办理与委托承办相结合的模式。
第四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全省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职业伤害保障工作。税务部门负责职业伤害保障费征收工作。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工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职业伤害保障相关工作。
第
五
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设全省集中的职业伤害保障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省级信息系统),实现与全国集中的职业伤害保障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全国信息平台)对接,支持与交通运输、商务、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
六
条
平台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及时足额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新就业形态人员个人不缴费,平台企业不得通过提高抽成等方式增加新就业形态人员负担。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职业伤害时,平台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
平台企业应当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的服务机构或者服务能力,包括平台企业在本省范围内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等分支机构或者合作的加盟商、配送公司以及协议约定的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等机构(以下统称平台服务机构)。
平台服务机构应协助有关部门办理职业伤害保障参保登记核实、数据传递、费款征缴、争议处理等事项,协助办理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调查取证、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等服务事宜。
第二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
第七条
平台企业应当以实名制形式为在本省接单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参加本省职业伤害保障。
平台企业应按日准确将本省平台接单人员基础信息和接单汇总信息归集上报至全国信息平台。省级经办机构根据全国信息平台按日推送的平台单量、接单人员等信息完成职业伤害保障参保登记,并于每月5日前将平台企业上月参保信息、归集后的总单量及缴费标准等通过信息共享平台传递给省级税务部门。平台企业应当对报送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八条
职业伤害保障费按月申报缴纳。平台企业应当于月份终了之日起15日内(最后1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申报期限的最后1日;在申报期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向本省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申报数据应当与全国信息平台数据一致。
省级税务部门应当及时将实征信息回传给省级经办机构,由省级经办机构同步归集至全国信息平台。
第九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督促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送接单人员和订单信息,据实申报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通过数据比对核查、事后抽查等手段,加强数据核查监管。
第十条
职业伤害保障费标准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平台订单每单缴费标准由所属行业对应缴费基准额与浮动档次确定,平台企业每月应缴费额为平台企业本省上月总单量与每单缴费标准之积。
第十一条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职业伤害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缴费基准额。试点首年,我省行业缴费基准额按国家缴费基准额执行。出行行业缴费基准额标准为每单0.01元;同城货运行业缴费基准额标准为每单0.18元;即时配送行业设置2个缴费基准额标准,分别为每单0.07元、0.25元,试点首年所有即时配送行业平台企业和以后年度新参加试点的即时配送行业平台企业首年按每单0.07元执行。试点次年起,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根据实际合理确定本省份行业缴费基准额具体标准。
第十二条
实行平台企业缴费标准浮动管理。原则上每年对平台企业缴费标准进行一次浮动调整,调整执行时间为调整年度的1月1日起。
2028年起,省级经办机构对截止上一年度末在本省参保时间12个月(含)以上的平台企业,根据其上一年度职业伤害保障费支缴率,适用相应的浮动档次按年确定平台企业缴费标准(见附件)。职业伤害保障费支缴率(以下简称支缴率),是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业伤害人员和供养亲属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金额与其所在平台企业实际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的比例。不纳入支缴率核算范围的情形参照我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相关规定。平台企业缴费标准在缴费基准额的基础上以10%为一档进行浮动,上下浮动不超过50%。其中,即时配送行业平台企业上一年度按照缴费基准额为每单0.07元并上浮50%的缴费标准执行时,支缴率仍超过100%、无法实现平衡的,当年应执行每单0.25元的缴费基准额并进行浮动;上一年度按照缴费基准额为每单0.25元并下浮50%的缴费标准执行时,支缴率仍低于100%、收大于支的,当年应执行每单0.07元的缴费基准额并进行浮动。
第十三条
省级经办机构核定的平台企业缴费标准应在浮动实施前以适当方式告知平台企业,并将缴费基准额和浮动后比例等信息于实施上一年度12月25日前传递至省级税务部门。
第十四条
平台企业缴纳的职业伤害保障费及其利息收入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单独设立职业伤害保障费收入科目。职业伤害保障费先缴入国库再划转至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对因操作错误、系统故障等原因造成实际缴纳费额大于应缴费额的,可以参照本省社会保险费退费规定申请退费。
第三章
职业伤害确认与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五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职业伤害:
(一)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因履行平台服务内容受到事故伤害、暴力等意外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二)在指定时间前往指定场所接受平台企业常规管理要求,或者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返回日常居所的合理路线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三)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四)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五)新就业形态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在平台就业期间旧伤复发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确认为职业伤害的其他情形。
新就业形态人员符合前款的规定,但是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中伤亡的,不得确认为职业伤害: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本条所称“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指新就业形态人员从事与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有关的工作,原则上应掌握自接单开始执行之时起,至该接单任务完成之时止。本条所称“履行平台服务内容”指网约司机提供的驾乘、即时配送提供的食品(物品)配送、同城货运提供货物运输及搬运等服务。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确认的情形,主要是指受平台服务机构常规管理的新就业形态人员,根据平台管理要求,在指定时间前往指定场所进行定位考勤考核、参加业务培训等事宜,或者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后返回日常居所的合理路线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新就业形态人员有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未经抢救的突发疾病时间以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时实际发病时间起算,经抢救的以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起算;有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
省级信息系统接收全国信息平台推送的“一键报案”信息后,进行事故备案。
第十七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职业伤害等情形,平台企业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全国信息平台向职业伤害发生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提交新就业形态人员接单时间、接单地点、行程轨迹等接单数据以及事故伤害材料、银行账户等信息,配合做好调查等工作。平台企业也可以委托或者指定当地的平台服务机构,向职业伤害发生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并配合做好事故调查等工作。
平台企业未按规定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的,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90日内,可直接向职业伤害发生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
新就业形态人员从本省行政区域内接单执行跨省订单任务、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发生事故伤害的,以实际参保缴费的接单地作为职业伤害发生地。
第十八条
平台企业或者新就业形态人员等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的,应在申请期限到期前向职业伤害发生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说明合理原因,提交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超期说明,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后,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均不得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
平台企业未在本条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受理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之日止,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等费用由平台企业承担。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到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后,应及时审核申请材料。待遇给付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属于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受理。对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收到一次性补正告知后,应当在10日内提交补正材料。其中,需相关部门出具证明材料的,出具时间不计入提交补正材料的时间。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不予受理:
(一)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超出规定时限的(包含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延长的时限);
(二)同一事故提出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已经受理或已作出结论的;
(三)同一事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已经受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到申请材料,认为属于省内其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与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商并将申请材料移送至该部门,同时告知申请人;双方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管辖。移送材料或指定管辖所用的时间不计入职业伤害确认办理期限。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受理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后,应及时开展职业伤害确认调查核实工作,结合有权机关和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结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职业伤害确认申请,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结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通过内部信息协同依次进行职业伤害确认、劳动能力鉴定、职业伤害待遇核定,将全流程业务信息归集至全国信息平台。
第二十一条
同一个事故伤害不得同时申请工伤认定和职业伤害确认,不得同时享受工伤待遇和职业伤害保障待遇。
新就业形态人员在多个平台注册接单的,平台企业均应当为其参加职业伤害保障。发生职业伤害事故后,由发生职业伤害时正在执行订单任务的派单平台承担职业伤害保障的平台责任。同时接送多单且难以确定责任的,以同一路程首接单认定平台责任。
第二十二条
职业伤害人员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治疗职业伤害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的延长期限)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职业伤害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由职业伤害发生地的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再次鉴定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具体程序、标准参照国家和本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有关规定执行。职业伤害人员劳动能力鉴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
第四章
职业伤害保障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包含医疗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由职业伤害发生地经办机构负责审核发放。新就业形态人员因职业伤害发生的下列费用,在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
(一)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四)因职业伤害死亡的,其近亲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
(五)一级至十级伤残人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六)五级、六级伤残人员的一次性津贴。
第二十四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因遭受职业伤害进行治疗,享受职业伤害医疗待遇,应当在签订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平稳后转到协议机构治疗。治疗职业伤害按照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执行,符合要求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
职业伤害人员需长期居住在省外且有就医需求的、因伤情需要到省外就医的,应按照国家和本省工伤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相关管理规定,向职业伤害发生地经办机构提出异地就医备案申请。职业伤害发生地经办机构应对职业伤害人员提出的异地就医申请及时审核。
对零星报销医疗待遇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原则上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医药费审核报销。
第二十五条
平台企业及职业伤害人员参加职业伤害保障并购买其他商业保险的,分别享受有关待遇。
由于第三人原因导致职业伤害的,职业伤害发生地经办机构应当依法支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其中,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与职业伤害医疗待遇中的医疗费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职业伤害医疗费不得重复享受。
第二十六条
职业伤害人员需要康复的,由工伤康复服务机构提出职业伤害康复方案,平台企业、职业伤害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按照工伤康复相关规定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职业伤害康复申请,职业伤害康复参照国家和本省工伤康复有关规定执行。职业伤害人员应当在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的工伤康复服务机构进行职业伤害康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工伤康复规定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
第二十七条
职业伤害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到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机构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具体程序和配置项目按照国家和本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相关规定,所需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
第二十八条
职业伤害人员需要暂停工作接受职业伤害医疗救治的,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可享受生活保障费,生活保障费由平台企业承担。生活保障费的计发标准为事故伤害发生时当地正在执行的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按职业伤害治疗期的实际天数折算。治疗职业伤害期的确认,参照国家和本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相关规定执行。职业伤害人员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不再享受生活保障费,仍需治疗的参照国家和我省有关工伤复发的规定享受医疗待遇。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在平台企业确认的治疗职业伤害期满前出具的,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日为实际治疗职业伤害期结束日。
生活不能自理的职业伤害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平台企业负责。
鼓励平台企业通过购买人身意外、雇主责任等商业保险,切实保障新就业形态人员的生活保障费和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计发基数(以下简称计发基数),按照上一年度本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0%计算。
第三十条
职业伤害人员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领取生活护理费,在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生活护理费的标准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分别为计发基数的50%、40%、30%。
第三十一条
职业伤害人员被鉴定为一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以计发基数为标准计发,计发月数为一级伤残27个月、二级伤残25个月、三级伤残23个月、四级伤残21个月、五级伤残18个月、六级伤残16个月、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
第三十二条
职业伤害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在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一级至四级伤残的领取标准分别为计发基数的90%、85%、80%、75%。
按月领取职业伤害保障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继续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领取伤残津贴,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
已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工伤保险伤残津贴的新就业形态人员遭受职业伤害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职业伤害保障伤残津贴高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工伤保险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
第三十三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遭受职业伤害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津贴,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以计发基数为标准计发,计发月数为五级伤残30个月,六级伤残25个月。
第三十四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因职业伤害死亡的,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在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
(一)以计发基数为标准计发,丧葬补助金计发月数为6个月;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计发基数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职业伤害死亡人员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计发基数。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有关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标准为职业伤害人员死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新就业形态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因职业伤害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职业伤害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职业伤害人员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和职业伤害保障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第三十五条
职业伤害保障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三项待遇适时调整。
第三十六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在享受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期间被判刑收监的,其职业伤害保障待遇仍按照原渠道支付。
第三十七条
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所需资金,按照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基金缴拨有关规定,按月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拨付计划进行申报管理。
第三十八条
平台企业应当落实职业伤害预防的主体责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职业伤害预防工作,健全制度,优化算法,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完善安全防护措施,加强新就业形态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通过宣传、培训等方式预防、减少职业伤害事故。
统筹使用工伤预防费用于职业伤害预防宣传、培训等。
第
三十九
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推行社会保障卡(含电子社会保障卡)在职业伤害保障领域的应用,支持新就业形态人员持卡办理参保信息查询、职业伤害保障费用结算、待遇领取等业务。
第五章
委托承办
第
四十
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委托承办的商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委托承办机构)。委托承办机构协助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职业伤害保障相关服务工作。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商业保险机构签订委托服务协议。
第四十
一
条
委托承办机构根据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办理职业伤害保障事务,协助做好职业伤害确认、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发放等工作。
第四十
二
条
委托承办机构应积极配置服务力量、优化服务流程、提升服务效率、提高服务质量,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机制,依法依规承办职业伤害保障事务,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相关工作,定期向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项目运行报告。如遇重大问题,应及时、主动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
第四十
三
条
委托承办机构应遵守国家、本省社会保险档案管理和相关数据安全管理要求,对职业伤害保障委托承办服务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视频、照片图像等档案数据严格管理,并在约定的时间内移交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得损毁、缺失和泄密,确保数据安全。
健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金融监管部门、委托承办机构工作协同机制,加强信息共享。
第四十
四
条
职业伤害保障委托承办服务费,可综合考虑参保规模、机构运行成本、工作绩效等因素,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委托承办服务费原则上最高不超过服务周期全省职业伤害保障筹资金额的6%,服务费由固定部分和浮动部分组成,具体办法在委托服务协议中约定。
支持发展与职业伤害保障相衔接的商业保险,在供给端丰富商业保险产品供给,引导平台企业优化商业保险保障模式,满足平台企业、新就业形态人员财产损失、第三者伤亡、意外事故伤害等多样化的风险保障需求。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
五
条
本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平台企业的监管部门、金融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协调监督。工会组织依法维护新就业形态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平台企业的职业伤害保障工作实行监督。
省级经办机构按年度向社会公开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参保、收支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
六
条
平台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服务所在地州(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登记备案,按照平台企业的委托权限,办理相关事宜,积极配合做好职业伤害保障服务工作,接受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管理。
平台企业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的,依照社会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处理。因平台企业责任漏报、瞒报有关信息造成参保个人无法享受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的,由平台企业支付相关待遇。
对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不及时参保登记和申报申请、不协助送医救治、不配合调查等行为,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导致新就业形态人员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平台企业承担责任。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报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约谈平台企业总部,责令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
七
条
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骗取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
八
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委托承办机构承办职业伤害保障事务的日常监管,通过数据监控、定期抽查、建立投诉受理渠道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委托承办机构加强管理、优化服务,维护新就业形态人员的合法权益。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监督检查结果纳入对委托承办机构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根据考核结果确定委托承办服务费的浮动。委托承办机构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委托服务协议提前终止,3年内不得再参与委托承办招标工作。
委托承办机构工作人员协助骗取、套取职业伤害保障资金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
九
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隐匿、转移、侵占、挪用职业伤害保障资金的,按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
五十
条
平台企业或者新就业形态人员对职业伤害保障费征收、职业伤害确认、职业伤害待遇支付等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未尽事宜,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云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关于贯彻的通知》(云人社发〔2025〕1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但其中涉及劳动关系处理及与劳动关系处理有关的待遇保障规定除外。
第五十
二
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研究处理。
第五十
三
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出行、即时配送和同城货运行业参加试点的平台企业,自2026年7月1日起实施。
各行业缴费标准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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