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疾控职业病诊断推定结论,获四川省高院终审支持
发布时间:2026-04-29 16:30 浏览量:1
一、基本案情与审级进展
劳动者基本情况
:李某于 2012 年 5 月至 2015 年 6 月在兴文县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某公司”)从事块石、石粉破碎工作。2016 年 8 月,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其患
职业性矽肺壹期
。
李某据此向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 “宜宾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但人社局以 “诊断程序违法、证据不足” 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2 号决定)。李某遂提起行政诉讼,历经
一审、二审、再审
程序,最终四川省高院再审改判。
二、各审级裁判要点
•
诊断程序瑕疵
: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取得某公司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直接作出诊断结论,违反《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
举证责任分配
:李某在诉讼中提交的《石灰石矿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法院不予采信;且该报告未载明具体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数据,无法证明工作场所存在矽尘致害因素。
•
用人单位责任
:某公司未配合提供检测资料,但人社局已尽到催告义务,其不利后果不应由行政部门承担。
裁判结果
:维持原判。
补充理由
:
•
经营范围冲突
: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为 “销售建材”,而李某自述从事 “块石破碎” 工作,超出经营范围,进一步削弱诊断结论的可信度。
•
证据效力否定
:《安全验收评价报告》虽提及 “粉尘危害可能引发矽肺”,但未包含具体检测结果,无法替代法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
裁判结果
:撤销一、二审判决及人社局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核心突破
:
1.
法律适用纠偏
:
1.
法律适用纠偏
:
•
职业病诊断的法定效力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则上
不得再行调查核实
,仅可审查其形式合法性。宜宾市人社局以 “诊断程序违法” 为由否定诊断结论,实质是对医学专业判断的越权审查。
•
用人单位举证不能的后果
:《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拒不提供工作场所检测资料的,诊断机构可结合临床表现、职业史等作出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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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的法定效力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则上
不得再行调查核实
,仅可审查其形式合法性。宜宾市人社局以 “诊断程序违法” 为由否定诊断结论,实质是对医学专业判断的越权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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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举证不能的后果
:《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拒不提供工作场所检测资料的,诊断机构可结合临床表现、职业史等作出结论。
2.
证据规则重构
:
2.
证据规则重构
:
•
间接证据的补强作用
:李某提交的《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及《采矿许可证》虽无具体检测数据,但载明某公司实际从事石灰石开采,且明确 “粉尘危害是主要职业风险”,足以形成
初步因果关系证明
。一、二审法院以 “证据形式瑕疵” 否定其效力,违背《行政诉讼法》对证据关联性的审查原则。
•
诉讼中新证据的采纳
:李某在诉讼中提交的《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系工伤认定程序结束后新发现证据,非因自身过错未及时提交,法院应予采纳。
•
间接证据的补强作用
:李某提交的《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及《采矿许可证》虽无具体检测数据,但载明某公司实际从事石灰石开采,且明确 “粉尘危害是主要职业风险”,足以形成
初步因果关系证明
。一、二审法院以 “证据形式瑕疵” 否定其效力,违背《行政诉讼法》对证据关联性的审查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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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新证据的采纳
:李某在诉讼中提交的《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系工伤认定程序结束后新发现证据,非因自身过错未及时提交,法院应予采纳。
3.
经营范围争议的定性
:
3.
经营范围争议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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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超越经营范围的合法性
:根据《公司法》第十二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某公司实际从事采矿业务虽超出登记范围,但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不影响劳动关系及职业病诊断及工伤认定。二审法院以 “经营范围冲突” 否定诊断结论,属法律适用错误。
三、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核心逻辑
1.
形式审查主义
:某人社局机械适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认为诊断机构必须取得用人单位提供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否则诊断结论无效。其忽视了《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对 “用人单位拒不配合时推定成立” 的特殊规定。
2.
责任转嫁倾向
:人社局将用人单位不配合举证的不利后果转嫁于劳动者,要求李某自证工作场所存在矽尘危害,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举证责任倒置” 原则(用人单位需证明不属于工伤)。
四、案件指导意义
(一)法律适用层面
1.
职业病诊断结论的优先性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职业病诊断结论的审查应限于形式合法性(如机构资质、签名完备性),
不得以实体证据不足为由否定其效力
。医学判断的专业性应受尊重,避免行政权过度干预技术认定。
2.
用人单位举证责任的刚性约束
:用人单位拒不提供工作场所检测资料的,应直接推定其工作环境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行政部门不得要求劳动者替代举证。此系对《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条 “证据妨碍规则” 的强化适用。
1.
职业病诊断结论的优先性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职业病诊断结论的审查应限于形式合法性(如机构资质、签名完备性),
不得以实体证据不足为由否定其效力
。医学判断的专业性应受尊重,避免行政权过度干预技术认定。
2.
用人单位举证责任的刚性约束
:用人单位拒不提供工作场所检测资料的,应直接推定其工作环境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行政部门不得要求劳动者替代举证。此系对《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条 “证据妨碍规则” 的强化适用。
1.
间接证据的证明力
:在缺乏直接检测数据时,安全评价报告、采矿许可、职业史陈述等间接证据可形成
证据链
,用于推定职业病因果关系。法院应摒弃 “唯检测报告论” 的僵化思维。
2.
诉讼中新证据的采纳标准
:劳动者在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若与争议事实直接相关,且未及时提交非因自身过错,法院应综合考量其证明价值,不得简单以 “超期举证” 为由排除。
1.
间接证据的证明力
:在缺乏直接检测数据时,安全评价报告、采矿许可、职业史陈述等间接证据可形成
证据链
,用于推定职业病因果关系。法院应摒弃 “唯检测报告论” 的僵化思维。
2.
诉讼中新证据的采纳标准
:劳动者在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若与争议事实直接相关,且未及时提交非因自身过错,法院应综合考量其证明价值,不得简单以 “超期举证” 为由排除。
本案再审判决重申了工伤保险制度的
权利保障本位
,强调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力量失衡的背景下,司法与行政应倾向于保护弱势劳动者权益。其通过矫正 “形式合规主义” 倾向,为类案处理树立了 “实质正义优先” 的标杆,对破解当前职业病诊断与工伤认定中的制度性梗阻具有里程碑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