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健康】《职业病防治法》普法宣传50问(五)

发布时间:2026-04-27 22:38  浏览量:1

《职业病防治法》普法宣传50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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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务派遣员工,由用人单位还是实际用工单位安排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第八十六条:“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因此,涉及职业病危害岗位的劳务派遣员工,由实际用工单位进行安排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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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吗?

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其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移交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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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什么的规定和要求,确定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的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

《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2014)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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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哪些措施?

(1)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

(2)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

(3)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按照医疗卫生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

(4)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医疗卫生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

(5)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立即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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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的结论中要求复查或进一步检查的人员,是否必须要安排复查?

复査的主要目的是在于进一步确定劳动者是否患有职业禁忌证和疑似职业病,未按医疗卫生机构机构要求的时间和项目完成复查,体检机构难以作出相应体检结论,年度职业健康检査未完成,已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规定。

同时,如果未按要求及时完成复査,将不能及时发现劳动者职业健康方面的可能存在的苗头性问题和普遍性问题,易延误用人单位职业病预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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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哪些内容?

(1)劳动者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婚姻、文化程度、嗜好等情况;

(2)劳动者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3)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4)职业病诊疗资料;

(5)需要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其他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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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人有权查阅、复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劳动者委托的代理人有权查阅、复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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