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防治案例分享(二) | 《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

发布时间:2026-04-26 06:01  浏览量:1

案件背景

本案系某公司因不服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原审第三人李某曾于2014年2月至4月在某公司承包的尖山人工掘进工程中从事钻工工作,共计26个工作日。

2015年9月,李某经攀枝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后经攀枝花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复核鉴定为“职业性矽肺贰期”。

李某据此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2017年2月认定其构成工伤,用人单位为某公司。某公司以李某“仅工作26天”且“职业病系其他单位工作所致”为由,先后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但均未获支持。

核心争议

1.劳动关系确认:某公司与李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2.职业病责任归属:李某的职业病是否因在某公司工作期间接触粉尘导致?

3.举证责任分配:在某公司否认责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否应承担举证义务?

法院审理与裁判

一审法院观点:

1.劳动关系成立:生效民事判决(2015年攀民终字第1038号)已确认李某与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职业病事实明确:李某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职业病鉴定书》均载明其在某公司从事钻工工作期间接触粉尘,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3.举证责任倒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职业病系其他单位所致,应承担不利后果。

4.企业过错责任:某公司未依《职业病防治法》对李某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存在过错,无法排除职业病在其工作期间形成的可能。

判决结果:维持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驳回某公司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观点:

1.诊断结论法定效力:职业病诊断书明确某公司为用人单位,且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省级最终鉴定,诊断结论具有法律效力。

2.短期接触亦可致病:某公司主张“仅工作26天不会导致矽肺病”缺乏科学依据,职业病潜伏期与接触强度、防护措施等因素相关,不能仅以时间长短否定因果关系。

3.程序合规性:市人社局依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若干意见的通知》,直接采信职业病诊断书载明的用人单位,符合法定程序。

判决结果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1.明确职业病认定中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

本案重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则:用人单位否认工伤的,需承担举证责任。某公司未能提供李某在其他单位患病的证据,亦未证明其已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义务,故推定职业病责任由其承担。

2.职业病诊断书的法定效力优先

法院明确,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具有推定劳动关系及因果关系的效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需重复调查。用人单位若对诊断结论有异议,应通过法定鉴定程序提出,而非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直接否定。

3.短期工作≠免责理由

某公司以“仅工作26天”抗辩,但法院指出:职业病的形成与粉尘接触浓度、防护措施缺失直接相关,不能以工作时间短排除致病可能。本案警示企业:即使短期用工,也需严格履行职业病防护义务,否则将面临法律责任。

4.企业未履行健康检查义务的过错责任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前,必须组织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某公司未进行任何检查即安排李某从事钻工工作,存在重大过错,导致无法排除自身责任,法院据此加重其举证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