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究】三十年后被认定职业病,按照什么标准支付工伤赔偿?
发布时间:2026-03-19 07:00 浏览量:1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未依法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解除三十多年后被确诊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应以职业病确诊时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而非以解除劳动合同时的标准计算。
【案情简介】
某煤矿与黄某双方均认可黄某于1989年3月至1989年11月期间在某煤矿从事煤矿采掘工作。2024年1月15日,黄某经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2024年7月5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某所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载明:黄某离矿后未再从事接触粉尘工作,现为社会无业人员。2024年9月2日,经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黄某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七级。
某煤矿提交《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显示已向黄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6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4元。黄某认可上述款项均已支付,但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23年度(即职业病确诊上一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5701.08元作为核算基数,并按100%标准计发,而非按1989年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工资标准及60%比例计算。
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 某煤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114.04元(15701.08×1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8412.96元(15701.08×1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8412.96元(15701.08×12);2. 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煤矿承担。
2025年7月11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黄某的仲裁请求。黄某不服,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决某煤矿支付黄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40592元。某煤矿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法律法规明确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作为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唯一时间基点,一审按照职业病确诊时间作为计算补助金的时间基点存在严重错误。
【诉讼请求】
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本案中,某煤矿未举证证明对黄某进行了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在此情形下,其主张应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节点作为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在已有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黄某曾在某煤矿从事煤矿采掘工作、离岗后未再从事接触粉尘工作的经历并被认定为工伤,且随后于2024年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工伤保险待遇解决劳动者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的医疗和生活保障问题的宗旨,以及黄某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时间距离其与某煤矿的劳动关系解除已逾三十年的客观事实,以黄某2024年1月15日确诊职业病时北京市上一年度的月工资作为基数计算某煤矿应当向黄某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对合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据此核算的相应差额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某煤矿已依法为黄某缴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于工伤保险基金已将上述两项补助金核准发放完毕,黄某对行政部门核算标准存在异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法院不宜径行处理。
【案例来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6)京02民终1723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提示】
提示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必须依法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未履行离岗检查义务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可能需承担后续职业病工伤待遇的更高赔偿责任,包括按确诊时最新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提示劳动者,如曾在粉尘、噪声、有毒有害等岗位工作,即使离职多年后被确诊职业病,仍可依法申请工伤认定。若用人单位未安排离岗体检,可主张按确诊时的工资标准计算相关工伤待遇,并注意保留工作经历、诊断证明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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