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西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6-02-26 09:31  浏览量:1

江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西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赣卫职业发〔2026〕3号

各设区市卫生健康委,赣江新区社会发展局,省直卫生健康单位:

现将《江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法(试行)

2026年2月9日

附件

江西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规范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考核工作,提高医师职业素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及《关于做好实施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办职健函〔2025〕288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医师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省卫生健康委负责全省职业病诊断医师准入考核、继续教育和定期考核管理工作。设区市卫生健康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医师的继续教育和定期考核组织工作。县级以上卫生健康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医师的监督管理工作。

开展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指定专门部门负责本机构职业病诊断医师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技术培训和资格考试等工作由省卫生健康委委托有关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开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职业健康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六条职业病诊断医师诊断范围分为以下五个类别:

(一)职业性尘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

(二)职业性化学中毒;

(三)职业性放射性疾病;

(四)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含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

(五)其他职业病类(含职业性眼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肿瘤、职业性传染病、职业性肌肉骨骼疾病、职业性精神和行为障碍、其他职业病)。

第七条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实行全省统一准入考核,每年举行一次。考核通知由省卫生健康委提前2个月向社会发布。资格准入考核以理论考试为主,部分类别需进行实践技能考试。

第八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可报名参加职业病诊断医师准入考核:

(一)具有医师执业证书;

(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五)参加职业病诊断医师相应专业的省级培训,按照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大纲完成相应内容的学习并取得结业证书。

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应当按照与注册的执业范围相符或相近的原则,选择参加相应诊断类别的准入考核。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工作三年以上可视为满足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九条参加职业病诊断医师准入考核的,应填写《江西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考核申请表》(见附表1),向省卫生健康委提出申请。

第十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准入考核合格者,经省卫生健康委审核,符合条件者,给予颁发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二年或者被依法禁止从事医师职业的期限未满;

(三)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不满二年;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其它情形。

第三章 培训考核

第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接受与取得职业病诊断类别对应的继续教育,每年度继续教育不少于16学时。培训内容包括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相关标准、防治知识和技能等。

第十三条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参加定期考核,定期考核以职业病诊断医师业务水平测试的方式进行,每三年为一个考核周期。

第十四条省卫生健康委委托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组织实施业务水平测试,通知由省卫生健康委提前2个月发布。

职业病诊断医师取得多个类别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分别参加相应类别的业务水平测试。

第十五条 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之一的,可简化职业病诊断医师定期考核程序,由本人书写述职报告,执业注册所在机构签署意见,经各设区市卫生健康委审核后报省卫生健康委备案,无需参加定期业务水平测试。

(一)取得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且从事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或从事职业健康检查主检医师工作12年以上,期间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且一直保持良好行为记录的;

(二)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且从事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5年以上,期间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且保持良好行为记录,本考核周期内平均每年开展职业病诊断或鉴定30例及以上的;

(三)考核周期内连续三年以专家身份参加江西省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质量控制中心组织开展的省级质控评估工作。

第十六条 定期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业务水平测试等不能通过测试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的,均判定为定期考核结果不合格。

省卫生健康委应在定期考核结束后30日内将考核结果公示。

第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委责令其暂停从事职业病诊断和职业健康检查主检医师相关工作6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暂停期满后,由考核机构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允许其继续相关工作。

第四章 变更与注销

第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如有以下情形,应当向省级卫生健康委申请变更。

(一)医师执业注册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职业病诊断类别发生变化的。

第十九条申请变更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变更申请表(见附表2);

(二)医师执业注册事项发生变更的,提供变更后的《医师执业证书》;

(三)职业病诊断类别发生变化的,需要提交与变化的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和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证明;

(四)《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原件;

第二十条 省级卫生健康委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变更的决定。换发《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沿用原证书号。批准日期为准予变更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变更”字样。

第二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遗失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补发的《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沿用原证书号。批准日期为准予补发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补发”字样。

第二十二条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职业病诊断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卫生健康委注销其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收回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

(一)受刑事处罚;

(二)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三)定期考核不合格,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

(四)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应当办理注销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出具虚假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职业病诊断鉴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委按照《医师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职业病诊断医师未按照注册地点及职业病诊断项目开展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委按照《医师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注销资格的情形消除后,再次申请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省卫生健康委及时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公众提供职业病诊断医师注册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省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附表1

江西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考核申请表

提交的材料:1.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2.中级以上卫生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3.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工作三年以上的证明。

附表2

江西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变更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