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来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被判刑后视同缴费年限清零是严重错误的

发布时间:2026-01-23 18:37  浏览量:2

现在网上流传一种错误的观点,按照内务部“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以下简称“内务部复函”的规定,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在职时被判刑,工作年限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计算,保险改革前的视同缴费年限清零,这是一种严重错误的观点,究其本质就是对保险改革的政策不理解,仍然沿用退休单位保障制度下的文件解决社会保障制度下问题。应该纠正这一错误的做法,应用社会保障制度下政策去解决“视同缴费年限”是否清零的问题。其实就是将人社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保险改革”的三个配套文件联系起来看,政策就明晰了。

第一个文件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文件明确的是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视同缴费年限”的产生时间并政策性固化下来

人社部发[2015]28号文件,第五点明确“改革后,对于符合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其改革前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

作为视同缴费年限

”。这里指的“改革后”就是2014年10月1日启动保险改革之后。“改革前”就是2014年9月30日之前。机关事业单位“中人”已经参加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那么他们在改革前在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已经通过人社部发[2015]28号文件保险改革的实施,政策性固化作为视同缴费年限。产生时间就是2014年10月1日。这个转化是养老制度转换的法定动作,转化完成后,原工龄的属性就灭失了,取而代之的是社保的“视同缴费年限”权益。

第二个文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 人社厅发〔2017〕7号文件,明确了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保险改革后被判刑人员保险关系转移的合法性问题

人社厅发〔2017〕7号文件的第九条“参保人员因辞职、辞退、未按规定程序离职、开除、判刑等原因离开机关事业单位的,应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户籍所在地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该种保险关系转移是属于跨统筹范围流动或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

第三个文件《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号文件, 明确了保险关系转移后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被判刑后“视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的依据

按照《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号文件第三点关于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后的相关待遇计发参数部分的第四小点规定:参保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后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同时,《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文件第七条也明确了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或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并以本人改革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基金,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基金。转移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综上所述,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的视同缴费年限于2014年10月1日机关事业单位保险改革基准日产生,并通过人社部发[2015]28号文件政策性固化下来。被判刑后,要将保险关系转移到户籍所在地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人社部规〔2017〕1号文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后的相关待遇计发章节,明确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2014年10月1日,机关事业单位保险改革后,我国养老制度已经由原来的单位保障制度转换为社会保障制度。单位保障制度适用的是工龄的政策,工龄长短直接关系到退休费的多少。社会保障制度下,适用的是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和视同缴费),即使工龄合法有效,如果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仍然不能作为核算养老金的依据。遗憾的是保险改革已经完成,社会保障制度已经建立,部分人社系统的干部仍然将“59”年的单位保障制度下核定工龄的文件,解决社会保障制度下核定缴费年限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