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遭受工伤,谁应当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25-12-24 00:56  浏览量:15

劳务派遣是一种灵活的用工形式,具体指用人单位通过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协议,由劳务派遣单位负责招聘和管理员工,再将员工派遣至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服务。该用工形式既有助于企业依据实际需求灵活调整人力资源配置、降低用工成本,也能为劳动者提供更多就业机会与岗位选择。通常而言,劳务派遣适用于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的工作岗位。在保障用人效率的同时,劳务派遣活动需依法规范,以切实维护派遣员工的合法权益。针对实践中较为突出的劳务派遣员工工伤问题,本律师结合实务经验,分析总结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这是认定劳务派遣工伤责任主体的核心依据。同时,《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进一步明确:“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上述规定清晰界定了劳务派遣中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劳务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第五十八条),需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包括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申请工伤认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工单位的义务是“协助调查核实”,而非直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通过约定向劳务派遣单位补偿。

(1)工伤认定阶段:劳务派遣单位需配合认

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可直接认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因劳务派遣单位招录并派遣职工),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确认劳务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即使用工单位提出异议,法院仍会支持劳动行政部门的认定。

(2)赔偿阶段:劳务派遣单位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若劳务派遣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此处“用人单位”即劳务派遣单位,需承担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

(3)追偿阶段:劳务派遣单位可依据约定向用工单位追偿

若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工伤责任的分担,劳务派遣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可向用工单位追偿。

若用工单位存在以下过错,可能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未提供安全工作环境或未履行培训义务:如用工单位让被派遣职工在未验收的厂房作业、未配备防护设备,或未开展岗位安全培训等。

(2)直接管理职工:若用工单位越过劳务派遣单位直接考勤、安排工作,可能被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3)未依法协助工伤认定: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用工单位需“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若未履行该义务导致工伤认定延误或失败,可能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务派遣工伤责任遵循“派遣单位主责、用工单位补充(或连带)、约定追偿”的原则:

(1)主责:劳务派遣单位需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申请工伤认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2)补充/连带:用工单位存在过错或未履行协助义务的,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追偿: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后,可依据与用工单位的书面约定向其追偿。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及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5、《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