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排除劳动合同法的新业态用工,法院仍可能判定为劳动关系!
发布时间:2025-12-23 12:06 浏览量:14
一、案例基础事实
1、2020年3月,A外包公司与B买菜平台运营方签订《服务承揽合同》,约定由A外包公司负责商品分拣、配送等业务,并由A外包公司雇佣管理提供服务的人员及独立承担薪酬、保险、福利待遇和法律法规要求的雇主责任。A公司与B公司双方定期核账后,由B公司直接向A公司支付承揽费用。
2、2020年6月,A外包公司安排甲至B买菜站点从事配送工作,A公司与甲签订《自由职业者合作协议》和《新业态自由职业者任务承揽协议》,约定双方为“合作关系”,排除劳动合同法的适用,并约定无底薪、无保底服务费、实行多劳多得、不劳不得制,甲的工资,由A外包公司定期和B公司结算后,向甲直接支付。
3、2020年9月,甲在工作站点工作时受伤,后续因工伤认定争议申请劳动仲裁。
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甲与A外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诉讼纠纷
1、原告(A外包公司)主张:双方的合作协议明确排除适用劳动关系,甲为“自由职业者”,不适用劳动法令。
2、被告(甲)主张:在实际的用工过程中,接受公司管理,实际用工形态与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同,用工的实际内容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应适用劳动法令。
三、争议焦点
在双方签订《自由职业者合作协议》和《新业态自由职业者任务承揽协议》的情况下,能否依据实际履行行为来认定劳动关系?
四、法院裁判观点及理由
1、法规依据: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关系的成立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主体资格需合法: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如用人单位应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劳动者需要具备法定的劳动资格和劳动能力)。
(2)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从属性: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以规范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以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服务。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2、实质审理原则:双方签定的协议不能取代法院对于事实上成立劳动关系的审查。
3、劳动关系的本质是支配性劳动管理:在本案中,甲需按排班打卡、服从A公司的派单指令,在工作时间上及任务选择上的自主性较低;并且在无任务时,甲仍需完成站内的杂活,体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与劳动者对单位的依附性;此外,报酬的支付也按基本报酬、按单计酬等公司管理制度来支付。
4、新型就业形态下的用工仍需合规:平台和企业不得通过协议来排除法定用工的责任。
5、判决:确认甲与A平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五、案例启示
1、劳动关系认定的原则:
(1)人格从属性: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其人格在一定程度上受到用人单位的支配,体现在工作时间、地点、差假考勤、纪律和任务要求等管理制度上。
(2)经济从属性:劳动者经由提供劳务而获得报酬,体现在用人单位给付的工资、奖金、福利等报酬,展现劳动者在经济上对用人单位的依赖。
(3)组织从属性: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组织体系的构成部分,由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职责,并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进行监督和考核,确保劳动者符合用人单位的组织需求。
2、新业态下劳动关系认定的标准:
(1)实质重于形式:无论合同名称如何,需从实际管理、报酬支付等客观事实要素,结合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来综合审查与判断。
(2)司法裁量原则:重点考察劳动者是否处于“被支配”状态,而非单纯依赖合同条款的文字约定。
(3)企业风险提示:规避劳动关系的“协议包装”大概率会被司法否定,需依法规范用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