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例:10元停车费发票案——职业举报人败诉,法院定滥用诉权
发布时间:2026-04-27 14:40 浏览量:1
案件简介:
原告张某甲在某商户停车消费17分钟并支付10元停车费后,取得一张已过期的发票。原告就此向被告溆浦县税务局举报。税务局查实商户存在“初次违法、危害轻微且已及时改正”(退回款项并重开发票)的情节,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首违不罚”原则,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原告不服,经复议维持后诉至法院。
裁判主旨:
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其核心司法观点有二:1. 利害关系缺失:商家已主动退费并补开合规发票,原告受损权益已获实质性恢复,税务部门的处理结果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2. 滥用诉权牟利:原告在短期内存在大量、同质化、以“惩罚性赔偿”为目标的投诉举报及诉讼行为,其本意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消费,而是借“维权”之名套取经济利益,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构成滥用诉权。
税务观点总结:
本案揭示了税务举报制度中被“职业索赔人”滥用的典型风险。从税务执法角度看,有三个核心要点:
“首违不罚”的准确适用:溆浦县税务局面对查实的过期发票违法行为,未机械套用《发票管理办法》的罚则,而是综合考量“初犯、后果轻微、及时纠正”三要素,优先适用了《行政处罚法》这一行政处罚领域的通用程序法中的“首违不罚”条款。这符合优化营商环境与包容审慎监管的导向,实现了执法“力度”与“温度”的平衡,并非适用法律错误。
对“利害关系”的穿透式审查:法院并未因原告手握一张过期发票就当然地认定其具备诉讼资格,而是穿透形式,查明商家已全额退还10元停车费并补开合规发票。在消费者的实际经济损失已被完全弥补、主体权益得到恢复的情形下,原告与税务举报处理结果间的行政法利害关系即告切断。这为税务机关处理“小额索赔-复议-诉讼”连环案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支持。
旗帜鲜明地抵制“权利滥用”:原告将一次临时停车产生的单一发票问题,衍生为对两级税务机关的投诉、复议与诉讼,其根源在于谋求高额个人赔偿,而非监督执法。这种将税务机关作为牟利“工具”的行为,大量挤占了本就紧张的行政审查与应诉资源。法院最终将其定性为滥用诉权、驳回起诉,并提示未来可对同类起诉严格审查,有效保护了税务机关不被卷入无谓的“诉讼消耗战”中。
怀化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湘8603行初419号
原告张某甲,男,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告某溆浦县税务局,住所地怀化市溆浦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局长。
被告某怀化市税务局,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
法定代表人盘某,局长。
原告张某甲不服被告某溆浦县税务局(以下简称溆浦县税务局)行政处理及被告某怀化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怀化市税务局)行政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于2025年6月8日将车辆停于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枫香瑶寨森林康养中心(以下简称商户)的停车场内,总停车时长17分钟,离开时商户索要10元停车费,原告付费后向商户索要发票,报销时发现发票是2024年12月31日过期作废的发票,该行为涉嫌违法。原告于2025年6月10日将问题反映给溆浦县税务局,该局于2025年7月30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25年8月5日向怀化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怀化市税务局于2025年10月27日作出怀税复决字[202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一、溆浦县税务局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溆浦县税务局已经认定商户违法情况属实,却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相关法条进行处理,而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决定不予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特殊违法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属于上位法,上位法明确有罚则的情况下必须优先适用该法的条款,溆浦县税务局错误适用法律,属于滥用职权。2.危害后果轻微认定错误,于法无据。二、怀化市税务局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针对溆浦县税务局对商户的违法行为未依法进行处理,向怀化市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的案由是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怀化市税务局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上诉两项法律法规适用于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怀化市税务局却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适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法规,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法院:1.撤销溆浦县税务局于2025年7月30日作出的《关于举报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枫香瑶寨森林康养中心税收违法案件的回复》;2.撤销怀化市税务局作出的怀税复决字[202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溆浦县税务局对原告检举事项重新立案调查,并依法处理;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8日,原告张某甲将车辆停于某甲的停车场内,原告支付10元停车费后向商家索要发票,后报销时发现发票是2024年12月31日过期作废的发票。原告认为该行为涉嫌违法,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于2025年6月10日向溆浦县税务局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枫香瑶寨森林康养中心使用过期发票的行为。溆浦县税务局于2025年7月30日作出《关于举报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枫香瑶寨森林康养中心税收违法案件的回复》,查明张某甲的投诉事项属实,认为该商户违规使用过期发票并且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行为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但该税收违法行为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遂决定不予处罚。原告不服,于2025年8月5日向怀化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怀化市税务局于2025年10月27日作出怀税复决字[202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溆浦县税务局已经进行实质处理,已经履行相关法定职责,且张某甲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实际损害,决定驳回张某甲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相关发票涉及的10元停车费已经于2025年6月19日按照原路径返还。且相关发票已经于2025年7月30日重新开具。
另查明,怀化市市监局于202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交《关于张某甲是否为非生活所需索赔人的分析认定书》,载明: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市场监管信访突出问题专项整治》的通知(某乙〔2025〕48号)要求,该局结合张某甲的消费与维权行为细节,对张某甲2025年4月至8月期间的投诉举报记录进行分析,对其是否属于非生活所需索赔人进行了全面审查,开展了综合分析研判:一、高频次、高密度投诉记录。张某甲短期内投诉举报数量远超普通消费者正常维权范畴(以3-5次为基本认定标准),其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共发起过26次投诉、32次举报。其中在2025年4月19日至8月11日期间,张某甲在怀化市累计发起9次维权行为。二、投诉模式高度同质化。张某甲多次投诉的理由、法律依据、诉求方式、证据形式呈现“模板化”,存在“同一消费拆分多次维权”的刻意操作,呈现“刻意设计维权流程”特征。三、购买行为指向“牟利目的”。购买行为不符合普通消费需求,存在“小额高频”“刻意找错”“同一消费拆分购买”“索赔比例失衡”等特征,体现以维权为手段的牟利倾向。四、法律条款引用精准且专业化,呈现“刻意研究”特征。五、诉求聚焦“惩罚性赔偿”而非“止损”。张某甲诉求核心为“法定惩罚性赔偿”,而非“退货退款”“退换商品”等解决实际消费问题的“止损”需求,且通过行政查处强化索赔依据;被认定人所有诉求均以“赔偿”为核心,止损需求弱化。六、重复投诉同一商家或同一问题。存在同一商家被投诉2次及以上、同一问题跨商家投诉2次及以上、同一区域商家集中投诉,通过多次投诉扩大获利机会,呈现“重复维权牟利”特征。七、综合研判结论:被认定人是否为非生活所需索赔人的综合研判核心为结合高频投诉、模式同质化、牟利指向等各维度特征,进而判断其行为是否整体符合非生活所需索赔人本质属性。经对张某甲2025年4-8月的投诉举报进行综合研判,张某甲的行为呈现高频次投诉、模式同质化、购买指向牟利、法律引用专业化、聚焦惩罚性赔偿、重复投诉6个核心特征,故认定张某甲属于非生活所需索赔人。
再查明,2025年7月21日至11月29日,原告张某甲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19件,案号分别为(2025)湘8603行初233、258、259、260、269、300、307、308、314、315、316、375、376、390、391、392、417、418、419号,该批案件均涉及消费投诉举报事项,其中16件被告为怀化市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3件被告为怀化市相关税务部门,投诉举报事项涉及张某甲购买纸杯、蛋糕等商品以及停车、洗车、用餐、动物园门票价格等。在商家要求和解、调解时,张某甲往往提出较大金额的索赔要求,一些索赔金额明显超过商品价值的十倍,一些索赔行为则将同一个消费行为拆分为2至3个投诉举报事项,进而转化为2至3个行政诉讼案件。如2025年3月8日,原告在溆浦县某有限公司以17.51元的价格购买一包纸杯,随后向商家索赔一千元,未果后向溆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溆浦县市监局)投诉举报,要求退赔费用、查处违法行为并对其予以奖励,溆浦县市监局决定不予立案后,张某甲又申请行政复议及起诉来院。2025年3月8日,张某甲又在美团上团购了溆浦县某店的2-3人餐,实付金额为124元,到店进行消费时,张某甲发现店内购买的小包装纸巾没有生产日期信息(纸巾整箱外包装上有生产日期等信息并有检测报告)之后,遂投诉举报,在溆浦县市监局组织调解时要求赔偿一千元,并拒绝了由商家赔偿500元的调解方案,调解终止后张某甲起诉来院。2025年4月18日,张某甲在溆浦某有限公司购买两盒榴莲千层蛋糕,发现虽然未过保质期但保质日期有问题后,便向商家索赔一千元,未果后向溆浦县市监局投诉举报,要求退赔费用、查处违法行为并对申请人予以奖励,之后又申请行政复议及向本院起诉,在达成由商家赔偿其3000元的庭外和解后才予撤诉。2025年4月19日,张某甲在怀化市鹤城区某怀化爱车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共享洗车场自助洗车,提示牌显示单次洗车费用为10元,张滕充值10元并洗车后,以系统显示消耗0.58元、余下的9.42元未返还也无法使用为由索赔,在向鹤城区市监局要求举报奖励以及调解无果后,张滕申请行政复议及起诉来院。2025年4月22日,张某甲在怀化市鹤城区京丰迪克码头西餐厅吃牛排等共消费666元,因商家未能向其提供肉类检验合格证明,张某甲向鹤城区市监局投诉举报,鹤城区市监局核查发现牛排合格、未过保质期后不予立案,张某甲又申请行政复议及起诉来院;同时,张某甲还以该餐厅提供的金桔柠檬原价12元、并非抖音团购上的原价18元为由,向鹤城区市监局投诉举报,之后又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上述基于怀化市鹤城区京丰迪克码头西餐厅就餐一事而分别起诉的2个行政案件,案号分别为(2025)湘8603行初314、418号。2025年5月2日,张某甲在鹤城区宾缘聚铜锅牛肉馆(以下简称宾缘聚牛肉馆)处用餐时,以牛肉口感不新鲜且现场未发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为由投诉举报,要求商家退还消费金额、依法赔偿,并对其予以奖励,在商家拒绝调解的情况下又申请行政复议及起诉来院;同时,原告在结账时,在商家菜单彩页上明示了按每人7元的价格收取“锅底+米饭+蔬菜+味碟”费用的前提下,又以该费用属于捆绑费用、两名小孩未用味碟等为由进行投诉举报,要求举报奖励;经鹤城区市监局调解,商家同意退还张某甲当日就餐费用215元并作出补偿(合计金额300元),但张某甲不愿接受,提出要按消费总额退一赔三,调解无果后又申请行政复议及起诉来院;此外,张某甲还以该商家未及时开具发票为由向税务部门投诉举报,并要求对其依法奖励,之后又申请行政复议及起诉来院。上述基于宾缘聚牛肉馆就餐一事而分别起诉的3个行政案件,案号分别为(2025)湘8603行初300、315、316号。2025年5月3日,张某甲在抖音上刷到怀化某有限公司经营的动物园门票打折,便在抖音团购上购买了双人套票(成人票99元,儿童票79元),随后以抖音上并未实际打折、与动物园售票处直接购买双人套票是同样价格为由索赔,分别以99元成人票价、79元儿童票价、强制儿童购买保险为由,分成3个案件向中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之后在经营者愿意以所付价款三倍数额赔偿的情况下,张某甲仍不同意调解,又分别提起3次行政诉讼,案号分别为(2025)湘8603行初269、375、376号。2025年6月8日,张某甲在溆浦县的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枫香瑶寨森林康养中心停车场停车后,在交纳10元停车费后发现停车费发票已过期,向某溆浦县税务局投诉举报,要求退还消费金额以及赔偿,并要求行政奖励;某溆浦县税务局作出《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之后,张某甲又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某怀化市税务局2025年7月22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同时张某甲又就同一事项起诉某溆浦县税务局与某怀化市税务局,要求撤销某溆浦县税务局2025年7月30日作出的行政回复以及某怀化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对原告检举事项重新立案调整并作出处理决定;上述基于停车费发票一事而分别起诉的2个行政案件,案号分别为(2025)湘8603行初258、419号。2025年6月16日,张某甲在麻阳某有限公司购买一盒榴莲千层蛋糕,实付金额24.8元,其发现盒子上的标签存在没有配料表等不规范情形后向麻阳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麻阳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核查后发现同类糕点的底部贴了标签,并无不规范情形,决定不予立案,张某甲在商家拒绝调解之后,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甲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15点规定,要依法制止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等行为;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消耗行政资源,挤占司法资源,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的正常行使,损害司法权威,阻碍法治进步;对于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应为基于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张某甲于2025年6月8日将车辆停于某甲的停车场内,原告支付停车费后向商家索要发票,报销时发现发票是过期作废的发票,原告遂向溆浦县税务局投诉举报,后该商户已将相关发票涉及的停车费返还原告,且相关发票也已重新开具,至此原告受损的合法权益已得到恢复,但原告仍于2025年8月5日向怀化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张某甲的该投诉举报行为与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行为有明显区别。溆浦县税务局对其投诉举报的履责情况,怀化市税务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均对张某甲的权利义务不产生设立、变更、撤销等实际影响;故张某甲与其诉请履责事项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张某甲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张某甲针对被诉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亦应一并予以驳回。此外,张某甲于2025年3月8日至7月19日,分别在怀化市各县市区购买纸杯、蛋糕、苹果汁、童装等商品以及用餐、停车、洗车、逛动物园等,之后便以其所购买的商品、接受的消费服务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向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要求对商家立案调查和赔偿原告,并对原告给予奖励。其中,2025年3月8日在溆浦县消费2次,相应的投诉2次,起诉2次;2025年4月18日至22日在溆浦县和怀化市鹤城区消费3次,相应的投诉4次,起诉4次;2025年5月2日、3日在怀化市鹤城区和中方县消费2次,相应的投诉6次,起诉6次;2025年6月8日、16日、20日在溆浦县和麻阳苗族自治县、怀化市鹤城区消费3次,相应的投诉6次,起诉6次;2025年7月19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消费1次,相应的投诉1次,起诉1次。上述消费与投诉、起诉的时间具有一定规律性,投诉、索赔、起诉方式亦较为相似。在与商家和解过程中,张某甲往往提出较大数额的索赔要求,明显超过纸杯、纸巾、蛋糕等商品价值的3-10倍;2025年4月22日的就餐和2025年6月8日的停车发票一事,张某甲均将该次消费拆分为不同投诉内容的2次投诉举报,进而转化为2个行政诉讼案件。2025年5月的2次消费,张某甲均将该次消费拆分为不同投诉内容的3次投诉举报,进而转化为3个行政诉讼案件。从张某甲在较短时间内在怀化市多地有规律地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后投诉举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一系列行为来看,其投诉的数量和频次明显超出正常范围,其向行政机关主张权利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以此谋取经济利益,与正常消费者的维权习惯明显不符,亦超出普通消费者的维权范畴,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明显。故张某甲在上述消费中,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其基于非消费目的购买商品而进行的投诉举报行为,属于消费时主动寻求权益受损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基于该投诉举报行为而产生的相关权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同时,张某甲以不正当牟利为目的,在4个多月的时间里消费11次,相应的投诉和行政诉讼分别多达19起,更是将其中4次消费拆分为10次不同的投诉内容,进而引发10起行政诉讼,属于滥用投诉举报权利和诉权,既不利于维护安全稳定的消费环境,也浪费了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因此,综合原告2025年3月至7月的消费、投诉举报及相应的行政诉讼行为,本案原告张某甲在某甲对其收取停车费款项已退回的前提下,仍然提起投诉举报并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虽然具有消费行为的外观,但实际上是以牟利为目的,其提起投诉举报、申请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的目的已经超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范畴,也背离了权利救济制度设置初衷,客观上耗费了大量行政资源及司法资源,主观上存在滥用诉权的意图;故本院对相关起诉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同时,为避免进一步浪费行政资源与司法资源,今后对于原告张某甲另行提起的涉及本案相关争议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前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对明显滥用诉权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后,认为本案无需开庭审理,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给原告张某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钟奇峰
审 判 员郑跃辉
审 判 员李岸枫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申梦凡
书 记 员易玥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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