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索赔中常见的标签投诉如何判定?专家解读:标签中的“食品安全”的认定标准!

发布时间:2026-03-10 09:04  浏览量:2

论食品标签纠纷中的“安全”

判断标准

摘要

食品标签对于披露食品信息、保障消费者选择权和知情权具有重要意义。相较于其他类型的食品安全问题,标签问题更易被发现和举证,使得以此为由提起的诉讼成本更低,再加上以标签问题为由的惩罚性赔偿诉讼的高回报特点,实践中因标签问题引起的惩罚性赔偿纠纷数量逐年增加。人民法院在认定涉案标签问题是否足以引起食品安全问题时,存在较大裁判分歧,使得司法裁判难以实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此,人民法院有必要对标签问题引起的食品安全问题进行分类处置,特别是要对食品标签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采取实质审查,并在个案中结合食品类型、食品成分、食品检验报告等多重因素对涉案标签可能引发的食品安全风险作综合判定,以统一类案裁判标准,有效提升食品安全水平。

关键词:食品标签;判断标准;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

食品标签纠纷的请求权基础主要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以下称“惩罚性赔偿条款”)。2015年以前,大量案件中食品标签并未达到《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法院经常以此为由支持消费者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这明显背离了《食品安全法》设置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初衷,即规范、威慑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行为。

2015年《食品安全法》修订,针对惩罚性赔偿条款增加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以下称“标签瑕疵除外条款”),致力于抑制人民法院此前轻易判赔的做法。由于食品标签属于食品外包装上的信息,不会对食品成分产生直接影响,且《食品安全法》并未对惩罚性赔偿条款中的“食品安全标准”做进一步解释,人民法院在此类案件中判断涉案标签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问题时仍然表现出了明显的裁判分歧。类案裁判标准的不统一,不仅常常难以让当事人信服裁判结果,而且也不利于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导消费者合理维权、生产经营者合规制售安全食品的应有作用。

有鉴于此,笔者结合审判实践中的裁判文书信息统计及代表性案例,就如何在涉食品标签问题的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中科学设定和把握“安全”判断标准,予以系统评述。

一、标签问题所致食品安全问题的裁判分歧

(一)食品标签纠纷情况概述

笔者以“食品安全”“食品标签”“惩罚性赔偿”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将案由限定为“民事案由”,截至2025年5月21日,共检索到7767件案例(见图1)。可以看出,食品标签纠纷的数量从2014年开始呈逐年上升趋势,2017年达到峰值(1792件),2017年之后案件数量呈下降趋势,2024年发生的食品标签纠纷数量仅为278件。食品标签纠纷数量下降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是我国在法律政策方面对食品安全的重视程度日益提高,市场上流通食品的安全性逐渐得到保障;二是《食品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标签问题引起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标准日益严格,有效规制了违法行为,维护了市场正常秩序。

为了更全面地了解食品标签纠纷的发生规律,笔者对该类纠纷在不同地区的分布情况进行了统计(见图2)。可以看出,食品标签纠纷的分布存在明显的地区差异。经济发展水平更高、人口分布更密集的地区,案件发生数量明显较多。其中,重庆、广东和北京分别以1077件、955件和945件案件量居全国前三位,而青海、新疆等地所处地理位置较为偏远,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落后,在2014年至2024年间发生的食品标签纠纷案件数量不足10件。

尽管食品标签纠纷的数量确有下降,但实务中对标签问题引起的食品安全问题的判断仍然存在分歧。202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食药惩罚性赔偿解释》)正式施行,对食品标签纠纷的处理作出专门规定。

(二)标签问题所致食品安全问题的认识分歧

法院的认识分歧主要体现在对食品标签与食品安全关联性的理解上。如在一起针对进口食品没有中文标签的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进口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最终将其认定为不适合进入市场流通并需要进行销毁的不安全食品。二审和再审法院却认为,中文标签缺失并非导致食品有毒有害或实质性不安全的充分且必要条件,最终将涉案食品认定为安全食品。《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了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列明的各项内容,其中预包装食品的生产商、生产日期、保质期、成分或配料表等信息与食品安全密切相关,而预包装食品的规格、净含量、产品标准代号等信息则与食品安全关系不大。可以说,“一刀切”地认为食品外包装的标签问题会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根据食品标签问题的具体内容判断是否会对食品安全造成实质影响。

(三)食品标签问题所致食品安全问题的论证分歧

在论证涉案食品标签是否与食品安全存在实质性关联时,人民法院在多个层面的论证理由上也存在明显分歧。

一是法院对食品安全标准的解释路径不统一。惩罚性赔偿条款对不安全食品的表述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由于“食品安全标准”尚无规范定义,法院或根据“食品安全”的定义抑或根据食品安全标准的具体内容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和2016年发布的两个公报案例对“食品安全标准”的理解就先后采取了前述两种解释路径:在“苏向前案”中,法院认为涉案食品的标签冒用他人产品标识,构成提供虚假信息,但以原告未证明涉案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最终认定涉案食品不存在安全问题;在“奥康案”中,法院认为由于涉案标签标示内容不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政部门有权依法对相关经营者处以行政处罚。笔者认为,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含义在形式层面的争议只是一种表象,采取功能主义的解释方法更符合《食品安全法》设置惩罚性赔偿条款以规范食品行业、保障公众健康的立法期待。

二是对食品安全问题的证明责任分配不统一。在食品标签纠纷审理中,一般是由消费者举证证明涉案食品标签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再由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提供相反证明材料进行抗辩,最后由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情况综合判断标签问题是否会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在具体操作中,法院在一些案件中过度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原告或被告一方科加过重的证明责任,以达到支持或否定原告提起惩罚性赔偿请求的目的。如在一起案件中,在原告举证证明涉案标签存在明显问题后(配料表标识有反式脂肪酸,而营养成分表中未标明反式脂肪酸含量),法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认定涉案食品为安全食品(法院并未对证据不足作具体论证);在另一起案件中,原告证明的标签问题与前案相同,法院却以被告未能证明涉案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未能举证尽到进货检验义务为由,最终认定涉案食品为不安全食品。

可以说,关于标签问题是否导致食品安全问题,当属法院说理论证的重点内容。法院简单地声称原告或被告未能尽到证明责任,并以此为由认定涉案食品安全或不安全,有违基本的证明责任分配和认定准则,使得裁判结果难以让当事人信服,不利于司法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发挥。

二、标签问题所致食品安全问题的判断依据

(一)食品标签问题的主要形式

实践中,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标签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形式:

一是未按《食品安全法》要求标明相关事项。“三无食品”属于典型的“未标”类型,即通常指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食品。这类食品大多由小作坊加工制造而成,食品安全性无法得到保证。消费者也无法通过食品标签判断这类食品是否适宜食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食品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对这类“未标”行为设置了明确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实践中还有另外两种常见的“未标”情形:一是食品标签标示添加了一种(或多种)特殊成分,但在配料表中未标示该类成分的具体含量。如在某食用油标签上标示添加了“橄榄油”,但在成分表中未标明橄榄油的具体含量。二是标签标示了一种(或多种)成分含量较低或含量为零,但是在配料表中未标示该类成分的具体含量。例如,在某饮料标签上强调“低糖”“零糖”,但在成分表中未标明糖的具体含量。

二是错误标注《食品安全法》要求的必须标明的事项。“错标”是指生产经营者在食品标签上故意隐瞒真实信息或故意标注虚假信息的行为,包括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食品过期后更换生产日期或保质期进行二次销售、食品配料表标示的成分实际未添加或是未标示的成分实际有添加、标示虚假质量等级或有机认证标志等。相较于“未标”类型,“错标”类型更加隐蔽,普通消费者因不具备与标签相关的专业知识往往更难识别,其合法权益更易造成损害。

(二)基于食品安全标准的判断依据

为了解决前述实践案例表现出的明显裁判分歧,法院有必要紧扣食品安全标准,以此为依据判断涉案标签是否存在实质性的食品安全问题。

1.食品安全标准作为判断依据的正当性。《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对“不安全食品”采取的表述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使得“食品安全标准”与作为《食品安全法》立法目标的“食品安全”在法律用语上存在一定错位。学术界也因此对“食品安全标准”的理解存在一定争议。有学者认为,法院对于“食品安全标准”的具体条款进行审查是一种“越俎代庖的行为”,采取形式审查原则更具实操性;也有学者提出,严格以食品安全标准的具体条款对食品安全问题进行判断,是以公法规则取代私法中的弹性化概念,排除了法官司法裁量权的行使空间。

笔者认为,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是判断食品是否安全的核心要件,但不是唯一要件。在食品标签纠纷中,若完全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理解惩罚性赔偿条款中的“食品安全标准”,将与标准内容不一致的食品一律认定为不安全食品,难免使法官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的判断过于机械化,不利于应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所面临的食品安全问题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反之,若完全抛弃现行食品安全标准,由法官对“食品安全”作自由认定,又会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为此,法官应当结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和食品安全的法定含义判断涉案标签是否引起食品安全问题。

2.《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实质审查原则的采纳。在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之下,与食品标签相关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主要包括《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以下简称《食品标签通则(2011)》)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以下简称《营养标签通则(2011)》)。实践中,消费者常以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标签通则(2011)》第4.1.4.1条或第4.1.4.2条为由请求生产者或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如消费者以涉案食用油标签标示橄榄油但未标示其含量为由提起诉讼,是一种典型做法。

笔者认为,“橄榄油”添加与否不影响食用油本身的安全性,至多影响食用油的品质(质量),不应仅以未标示橄榄油含量为由将涉案食品认定为不安全食品。反之,食品中诸如含盐量(钠)、含糖量、含油量等与人体健康尤其是特定人群的身体健康有密切联系的成分未根据《食品标签通则(2011)》的规定予以标示的,易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较大安全风险,应将该类食品认定为不安全食品。

3.《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实质审查原则的采纳。营养标签本身是食品标签的一部分,包括强制标示和选择标示的内容。例如,《营养标签通则(2011)》对于营养成分表标示反式脂肪酸作了强制性规定。实践中,法院针对该类标签问题是否导致食品安全问题的判断存在争议。在一起案件中,法院认为,配料表显示含氢化食用植物油但成分表未标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违反了《营养标签通则(2011)》的规定。因此,涉案食品属不安全食品。但在另一起案件中,法院却认为,尽管涉案食品(月饼)未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但属于特定节日的少量食用产品,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明显不利影响,最终将涉案食品认定为安全食品。

笔者认为,科学研究已经证实反式脂肪酸摄入过多有增加心血管疾病且易引起超重肥胖的风险,食品成分添加了氢化油但营养成分表未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的,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其选购食品的安全性产生误解,应被认定为不安全食品。需要注意的是,食品的营养状况除了与食品安全相关,也与食品品质高低有关。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营养成分高的食品往往品质更好、价格更贵。法院应当注意区分“食品安全”中的“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和日常用语所称的“营养价值”两者间的语义差异:“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是指缺少该种营养成分就会对食品安全造成实质危害,如缺少必要蛋白质含量的婴幼儿奶粉;“营养价值”一般用“高低”进行判断,如通常认为“牛奶”比“乳味饮料”的营养价值更高,但两者在正常情形下都是安全食品。因此,法院在审理纠纷时,需要判断营养标签标示的信息是与食品安全有关,还是仅对食品营养价值的高低产生影响,不应仅以涉案标签标示的内容与《营养标签通则(2011)》规定不一致就认定涉案食品为不安全食品。

(三)食品检验报告对食品安全认定的影响

食品检验报告是由食品检验机构等专业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法院对于当事人提供的食品检验报告,应当重点审查检验机构的专业资质、检验项目、检验依据,以及检验结论与食品安全的相关性。实务中,被告提供食品检验报告是一种常见的抗辩策略。

笔者认为,食品检验报告是检验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出具的证明文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食品的安全性,可以作为一项考量因素。法院既不能以检验报告的结论作为判断涉案食品安全与否的唯一依据,也不能不顾专业机构的意见对涉案食品的安全性任意作出认定。

三、标签问题所致食品安全问题的类型化区分

“标签瑕疵除外条款”对于排除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的两个限定条件分别为“不影响食品安全”和“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基于前述分析,笔者将标签问题导致的食品安全问题划分为三种类型:造成实质安全问题的标签缺陷、仅造成消费误导的标签缺陷和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造成消费误导的标签瑕疵,并在此基础上评述每一类标签问题将面临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法律依据差异与倍数差异。

(一)造成实质安全问题的标签缺陷

造成实质安全问题的标签缺陷是指未标明或错误标注对食品安全产生实质影响的信息,主要包括生产日期信息、生产者信息、成分信息等方面的标签缺陷。实践中,要科学区分食品安全问题构成实质性缺陷的标签问题与构成非实质性缺陷的问题。

一是未标或错标生产日期信息,包括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尽管生产日期信息通常对食品安全具有重要影响,但一些类型的食品不易腐坏、常规条件下可长期保存,《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对此作了豁免标示生产日期信息的特殊规定。实务中,针对茶叶等因本身属性能够长期储存但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明确规定的豁免标示生产日期或保质期的食品,能否因未标注生产日期信息认定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存在一定争议。笔者认为,针对部分茶叶、酒这类常规条件下可以长期存放的食品,标签缺失信息为《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明确规定的豁免标示内容或者属于根据食品自身属性能够合理推断对食品安全影响不大的信息(如生产日期),可以认定该类食品标签缺陷不会导致食品安全问题,但如果未标注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其他关键信息,如未标生产者信息或成分信息的,应被认定为不安全食品。

二是未标或错标生产者信息,包括生产者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具有这类标签缺陷的食品多由欠缺正规生产资质的小作坊甚至“黑作坊”生产,食品安全风险较高,易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最高人民法院曾多次发布典型案例,明确表示标签未标明生产者信息或“假冒注册商标”的食品应被认定为不安全食品。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发布的五起食品安全典型民事案例之一,法院认为涉案风干牛肉(预包装食品)的食品标签未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对于标签标示事项的规定,构成不安全食品;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11月发布的四起食品安全典型民事案例之一,法院认定涉案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预包装食品,认为构成标注虚假的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前述两个案例法院均支持了原告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求。

三是未标或错标成分信息,包括营养成分表、配料表等。食品的一些成分对于人体健康,尤其是患有特定疾病人群的身体健康具有重要影响。如食品中的钠含量对于高血压人群而言是其判断该食品是否可以食用的重要参考指标。当标签的营养成分表中未标或错标诸如钠、糖、脂肪等与人的身体健康具有很强相关性的成分时,一般应认定为对食品安全造成实质影响;还有一些食品成分仅关涉食品质量(如各种维生素的含量),与食品安全关系不明显,此类成分出现未标或错标的,除非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容易造成食品安全问题,原则上不应将其认定为不安全食品。

以上提及的三类信息均为《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强制标示内容。除此之外,还有两类非强制标示内容也对食品安全具有重要影响。一是“标注不适宜人群或食用限量”。如果食品因含有某种或多种特殊成分不适宜特定人群(如婴幼儿、孕妇、哺乳期妇女)食用或超量食用,未在标签中标明会对消费者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实务中,应将“未标注不适宜人群或食用限量”标签缺陷的食品认定为不安全食品。二是致敏物质的标示。食物过敏会引起各种人体不良反应,最严重的可能导致过敏性休克,危及生命安全。《食品标签通则(2011)》仅将致敏物质的标示规定为选择标示内容;《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25)(2027年3月16日正式施行)则将花生、大豆等八大类致敏物质纳入强制标示范围,值得肯定。即使目前致敏物质的标示仍为选择标示内容,未标示常见致敏物质的食品并不能当然地被认定为安全食品。

总之,造成实质安全问题标签缺陷的食品在市场流通,不仅会增加消费者对市场环境的不信任,还会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产生实际的不利影响。根据《食药惩罚性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消费者可以选择以《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向经营者主张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或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向经营者主张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间的竞合关系实现了两部法律的良好衔接,符合体系解释的要求,在未逾越各自立法价值取向的情况下最大程度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仅误导消费决策的标签缺陷

消费者除了对“食品安全”产生误导外,还可能对食品价格、食品质量等食品安全以外的因素产生误解。实务中比较典型的是实际添加成分但未标示含量、标示虚假质量等级等情形。

一是食品标签特别强调添加或未添加的成分在配料表里未标示该成分的含量。笔者认为,除非该成分的添加或缺失与人体健康具有密切关系,否则未标示含量不会直接引发食品安全问题,属于食品质量问题范畴。

二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是未达承诺的质量标准。在此情形下,应由经营者对其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经营者声称其经营的食品是“有机食品”“绿色食品”,或是符合特级产品、一级产品等质量等级,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当认定该食品未达到其承诺的质量标准。由于“有机食品”“绿色食品”等声称与食品本身的安全性无关,不应认定为造成食品安全问题的标签缺陷。这种情形属于经营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易造成消费者对食品质量的误解,应被认定为误导消费决策的标签缺陷。

针对仅具有误导消费决策的标签缺陷的食品,消费者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主张经营者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而不能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要求经营者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这既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法原意,也有利于促进正常市场交易环境的形成。

(三)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造成消费误导的标签瑕疵

“不影响食品安全”中的“食品安全”应当结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对食品安全的定义进行理解,可以总结为需同时满足“无害性”和“营养性”两点要求。实务中,对“无害性”的理解较少产生争议,对“营养性”的判断标准则较为复杂。符合食品安全的“营养性”应指必要的营养成分,欠缺该种营养成分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不利影响。

2008年“三聚氰胺奶粉事件”就是因为生产者对婴幼儿奶粉中的蛋白质含量虚假标示,使得婴幼儿未能摄入足量的蛋白质,从而对其身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根据《食品司法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法院对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判断不以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构成要件。换言之,影响食品安全包括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的潜在危害,由于食品安全不存在零风险,法院应当把认定“影响食品安全”的范围限制在合理限度内,避免对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苛以过重的注意义务。

结合《食品安全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标签瑕疵除外条款”规定的“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范围应仅限于与“食品安全”有关。本节讨论的“不会造成消费误导”是指既不会对消费者造成食品安全方面的误导,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食品质量方面等食品其他属性的误导,否则相关经营者仍有可能构成“欺诈行为”,需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多部法律文件对标签瑕疵的形式进行了列示说明,如《食品惩罚性赔偿解释》第八条、《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除此之外,北京、上海等地食品监管部门出台的执法指导意见也对标签瑕疵情形进行了列明。个案中,标签瑕疵的认定应当结合标签内容是否真实、是否与食品安全有关、是否对消费者造成健康风险等多重因素进行判断。

在构成该类标签瑕疵的情形下,由于并未影响食品安全且未对消费者造成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误导,消费者以《食品安全法》主张生产者或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不予支持。同时,由于标签瑕疵并不影响标签披露信息的实质内容,不会对消费者造成选择误导,消费者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不予支持。

四、结论

司法实务中,法院对于食品标签问题所致食品安全问题的判断标准不统一,易出现同案不同罚现象,影响司法的公信力。研究表明,大多数此类诉讼系由职业索赔人提起,这不仅在道德正当性上容易引发争议,而且也可能因为标签问题判断标准把握不当,使得那些销售标签有问题但并不足以引起实质性食品安全问题的经营者遭遇惩罚性赔偿风险,不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笔者结合司法实践案例说明,一方面鉴于我国已经建立了完善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在惩罚性赔偿条款针对“不安全食品”采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表述下,以食品安全标准的具体条款对食品安全问题进行判断不仅符合法律原意,在操作上也更具可行性。《食品标签通则(2011)》和《营养标签通则(2011)》作为食品标签纠纷中最常被援引的食品安全标准,由于其实际包含与食品安全无关的内容,以其作为安全问题的判断依据时应当采取实质审查原则。另一方面,有必要对食品标签问题导致的食品安全问题进行类型化区分处理,不同场景下的标签问题对食品安全造成的影响不同,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应所需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也不同,需要区别对待,以实现《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体系规制效应。

统一食品标签纠纷中食品安全问题的判断标准不仅对于保证食品安全、引导消费者合理维权、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意义重大,而且对食品安全领域其他类型纠纷的处理也具有重要借鉴意义。未来,应持续关注司法实践中食品标签纠纷的审理情况,结合审判实务不断优化“食品安全”判断标准,促进食品标签纠纷的正确、高效处理,推动我国食品安全建设迈向更高水平。

作者:刘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熊丙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刊发于《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025年第6期,为便于阅读,文中注释全部省略。

作者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刘鑫、熊丙万

来源 | 中国市场监管研究

审核 | 于成龙 张丽娟

编辑 | 刘雨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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